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騎乘之交通工具為危險性較小之機車,惟被告已有三次公共危險前科,最末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然視法令於無物,且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明顯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嚴重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殊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