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925號原告丙○○被告乙○○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訴之聲明第2項登報道歉請求,依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