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增載:「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科以罰金銀元三萬元之刑責,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科處刑責,猶仍再犯,足見其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意旨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責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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