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紅酒,於酒後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乙○○嗣於同日6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經澄清路與覺民路口前時,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民東區清潔隊駕駛丙○○,駕駛車號00-000號掃街車並搭載清潔隊隊員甲○○同車道行駛在前從事清掃道路之職務,因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遂停止在該路口。乙○○本欲左轉彎往覺民路西向行駛,惟遭前開掃街車阻擋去路遂變換車道後欲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而因其疏未注意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故於其車輛甫過停止線時,隨即為設置在該路口之違規照相器拍照取締。詎乙○○因而遷怒於駕駛前開掃街車之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為妨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員執行清掃道路職務之目的,將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斜停放在丙○○所駕駛之前開掃街車車頭前,迫使丙○○無法繼續往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依法執行之掃街職務,並於主觀上已預見水泥石塊為堅硬之物,如其持之往他人頭部丟擲,由於頭部係人體較為脆弱及重要之部位,一旦遭受硬物撞擊,輕則可能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則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毀敗或嚴重減損、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容任該等結果之可能發生,而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及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下車走向掃街車之駕駛座旁,接續拾起分隔島上之水泥石塊2塊,砸向坐在掃街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及駕駛座上之丙○○,擊中丙○○之頭部左側,丙○○受創後勉強自副駕駛座下車而隨即倒地昏迷,嗣經甲○○阻止,乙○○始罷手。丙○○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玻璃碎片嵌入之傷害及因視神經受到撞擊而損傷視力維持於
0.2無法矯正之重傷害,而前開掃街車之副引擎鎖頭、駕駛座右側門板及駕駛座車門玻璃則受有損壞,需更換及板金噴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0.58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有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均坦認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僅有傷害被害人丙○○之主觀犯意,伊與丙○○原無冤仇,不可能要殺或重傷害丙○○,且對丙○○所生之視神經受到撞擊而損傷,視力維持於0.2,無法矯正之傷勢,是否係伊之傷害行為所由生,亦同有爭執,縱係為伊之傷害行為所由生,伊並無可預見其發生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自白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58MG/L)、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2至2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之行為;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甲○○之警、偵及本院之證述相符,復有採證照片附卷及扣案石塊可佐(警卷第26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9至40頁),可證被告有以汽車斜停在丙○○駕駛正在執行掃街職務之環保局掃街車前,再以路旁之石塊擊破掃街車之玻璃、弄斷副引擎鎖頭及使駕駛座右側門板凹陷之情,是則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所為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按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受傷之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次按殺人之決意,乃行為人主觀之決意,其主觀之決意,透過行為而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其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⒈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接續拾起扣案之2塊石塊丟擲上開
掃街車之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且當時被害人丙○○仍坐在駕駛座上等情,並於本院陳稱:丙○○把車門、車窗上鎖,伊看見地上有石頭,故撿拾石頭丟向丙○○(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及卷附之照片相符,且有扣案之石頭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丙○○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
撕裂傷、玻璃碎片嵌入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同時致丙○○之視神經受到撞擊而損傷,視力經矯正後為0.2之眼睛視能嚴重減損重傷害,而丙○○之視神經受到撞擊而損傷,於住院治療期間,其視力經矯正後為0.2,出院後於門診治療期間,亦維持於0.2,一般預後不佳,有高雄市民生醫院98年5月22日高市民醫字第098000304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足參(本院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並經該院醫師戊○○於本院證稱:根據這數個月被害人丙○○的就醫觀察,被害人之視神經損傷比較可能是頭部外傷,造成腦膜血管受阻,導致視神經損傷的情形,被害人丙○○在祼視下之視力為0.2,經矯正後之視力為0.2,也就是在有戴眼鏡的情形下測出來的;偵查卷第28頁所附之體檢報告所示眼科檢查左右眼矯正後視力均為0.8,雖然因為不是在民生醫院做的,測量的人也不一樣,沒有辦法知道被害人的視力當時是否就是0.8,不過一般正常在檢查時,縱使有些微不同,也不會有太大的差距;又根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本院審訴卷第56頁反面)的記載是確定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則在醫學上,依其判斷,確實可能會導致視力急速下降,其結論就是上開視力0.8是可信的,且在97年11月間被害人視神經應該沒有受損,因為若視神經有受損,是沒有辦法矯正到0.8;依此也確實可以證明被害人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被害人的視力降到0.2或0.3是可信的。高醫的報告是寫被害人經矯正後是0.3,在民生醫院矯正前、後都是0.2,而且這個矯正被害人是有戴他自己的、還有民生醫院的眼鏡,這表示被害人的視力不好,不是近視及散光度數造成的,所以矯正前、後才會都一樣。以被害人在高醫及於民生醫院檢查,被害人的視神經的傷害在醫學經驗上,復原機率不高;目前沒有辦法再用儀器檢驗被害人矯正前、後的視力究竟是否只剩0.2,唯一只能靠被害人自己比,及參照所謂雙眼視神經電位圖來判斷;而視力重點在於矯正後的視力,一個人視力再怎麼差,如果可以矯正到一定的水準,當然不會影響他的生活,不過如果沒有辦法矯正到一個好的視力,會影響一個人的生活,所以重點不在矯正前,而是矯正後,矯正前的視力是沒有意義,只是讓醫生判斷病因;而0.2、0.8在生活品質上面的意義在於0.2會影響一個年輕人或中年人的生活品質,老年人可能0.2勉勉強強;0.2的視力在夜間開車有困難,在白天也是有一點點危險,0.2幾乎已經沒有辦法看電視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0至83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以石頭隔著車窗玻璃丟擲丙○○之
行為與丙○○所受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⒋被告所持扣案之石塊,分別為重1.5公斤(長12公分、半
徑11公分)、4.5公斤(長20公分、半徑13公分),質地堅硬,有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7頁),如被告持之往他人之頭部一帶之身體部位丟擲,由於頭部係人體較為脆弱且重要之部位,一旦遭受硬物敲擊,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毀敗或嚴重減損、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應屬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被告身高175公分、耳際高度為166公分,業經本院當庭測量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而掃街車車窗下緣為170公分,亦有採證照片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9頁),被告立於安全島護石上,手部舉起石塊時,已與車窗同高,丙○○坐在駕駛座,其頭部正位於車窗旁,且車內可閃躲之空間有限,被告以石頭擊中丙○○之頭部機率極高,是被告持該石塊丟擲時,其主觀上應已預見發生此等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猶仍執意向丙○○丟擲石塊,顯係容任該等結果之可能發生,其當有重傷害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被告雖以其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對重傷害之發生並無法預見,依前開說明,應屬矯飾之詞,而無可採。
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具殺人之犯意,並舉丙○○證稱:在
被告丟擲第1顆石頭時,有向被告稱不要那麼衝動,這樣子做很危險,這樣子會出人命;被告有說「就是要你死」,之後第2顆石頭就往頭部丟過來等語(偵查卷第25頁)、甲○○證稱:被告拿起第2顆石頭再砸時,丙○○有對被告說「你這樣子丟我會死」,被告就說「我就是要讓你死」,說完這句話,被告就拿石頭往丙○○的頭丟過去等語(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及丙○○受傷之部位、扣案之石塊為證。惟以本件言,被告與丙○○間原不相熟識,僅適巧於上開時地偶遇,彼此間本無深仇大恨,則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有無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必要,客觀上已足令人存疑。且被告與丙○○既於上開時地始偶然相遇,被告並未蓄意計劃行兇,而被告行兇用之石塊,係存犯罪現場之安全島上,而由被告出於一時衝動拾取使用。再本件係緣於被告不滿行車動線遭丙○○所駕駛正在執行掃街勤務之掃街車所阻擋,而致遭上開地點所設置之闖紅燈照相設備所拍照,被告一時不滿欲與丙○○理論,衡情被告既僅係出此主觀心態行之,亦難認有殺害丙○○之動機,自難僅因被害人之頭部遭重創,而推論被告有殺人犯意。復觀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第2顆石頭打到丙○○後,丙○○從副駕駛座這邊下車往外跑,被告就追過去要打被害人,被害人先跑道路旁邊的紅磚道倒在地下,被告也追到紅磚道旁邊,當時她就伸手擋住被告,並跟被告說這個人已經被被告打到暈過去,被告說要打死他,不過她攔被告的時候,被告並沒有要打她,也沒有將她推開,被告就站著,因為我一直拜託他,被告也沒有再往前靠過去被害人那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0頁正反面),衡情若被告有致丙○○於死之決意,應可推開證人甲○○再度往丙○○倒臥處前進,而施以毒手,然被告遭證人甲○○攔阻後未推開、亦未毆打甲○○,可證並無非要往前毆打丙○○之決意,據此亦證被告並無殺害丙○○之犯意。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就是要你死」等語,應係係因一時衝動,且因飲酒而影響其判斷之言語,並無足以證明其當時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上開掃街車係環保局公務員丙○○駕駛,搭載甲○○執行掃街勤務,該掃街車係環保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上開掃街車之副引擎鎖頭、駕駛座右側門板及駕駛座車門玻璃,既經被告丟擲石塊斷裂、凹陷及破裂,自足減損該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之財物損失,依損壞之程度,已達於一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自合於刑法第138條所定「損壞」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刑法第
278條第1項重傷罪。被告先後2次丟擲石塊,損壞上述由丙○○所駕駛之掃街車副引擎鎖頭、駕駛座右側門板及駕駛座車門玻璃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先後以石塊傷害及重傷害丙○○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重傷罪。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重傷罪係為達妨害公務目的而為之,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重傷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有關重傷罪部分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所起訴被告以石塊丟擲擊傷被害人丙○○成傷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末查刑法第135條第3項後段之罪係因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而本件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無同法第135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因自身駕車習慣不良,致遭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拍照,竟遷怒前方正在執行掃街勤務之丙○○所駕駛,搭載甲○○之掃街車,先以自用小客車斜停掃街車之方式妨害丙○○等執行掃街職務,接續以損壞掃街車之副引擎鎖頭、駕駛座右側門板及駕駛座車門玻璃及重傷害丙○○之方式接續妨害丙○○等公務之執行,行為自屬可責,並考量其坦承部分犯行,掃街車所受之損害、丙○○所受之重傷害、迄未與丙○○達成和解取得丙○○之諒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石頭2顆並非被告所有,係被告犯罪前於路旁臨時隨手所撿拾,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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