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靜怡 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日盛銀
行)部分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既已循更生一途,除應確實量入為出,壓低所有支出,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不能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享受同等生活水平,僅能求得不至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平。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226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3,000元,債務人年僅42歲,正值壯年,其薪資遠低於基本工資,且其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稱每月收入為27,000元,是其現主張之每月收入恐有低估之虞,債務人應可另覓較高薪資之工作,且依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比例僅有7.67%,難認已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略以:就學貸款屬政策性
貸款,不同於一般信用貸款,債務人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辦理,而無須審核其經濟及信用狀況,債務人就學期間至畢業後1年均不計收利息,此部分利息之補貼均是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故係使用社會之資源。若債務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顯有違公平正義,亦悖於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故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16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送達債權人日盛銀行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陳堉書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而債權人日盛銀行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堉書住所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起,算至同年2月9日止屆滿。債權人日盛銀行於同年月7日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自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司事官於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權人日盛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該裁定,而於法定期間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經查,債務人主張現於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泰元旅行社)擔任特別助理,平均每月薪資20,008元,經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後,實領約19,226元,另每年三節獎金共計4,000元,經扣除債務人願縮減支出後之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含租金、水電瓦斯費6,000元、餐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500元、生活雜支、醫療費1,000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6,226元之更生方案。然查,債務人104年度任職泰元旅行社之所得固僅有235,686元,然其於105年度之所得則提高至390,096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債務人於105年間平均每月收入已達32,508元(計算式:39009612=32508),則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以20,008元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顯然過低,原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應有調整之空間。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債務人105年度之薪資所得已較
104年度為高,而依104年度所得等資料,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清償方案,尚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依法將原處分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妙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