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之車禍係因 葉有庭 在元化路接近元化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處,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之被告所駕機車,有現場照片可稽,可見本件之車禍肇因於葉有庭在交岔路口之嚴重違規,而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機會避免車禍發生,是本件車禍不能認定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本件車禍不應為本件量刑因子,聲請人認本件車禍由於被告酒駕而引致,尚有誤會。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62號被告黃明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華自民國105年9月10日19時許起至翌(11)日2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9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MJ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9月11日9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延平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葉有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HC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葉有庭未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