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哲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哲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案發前被害人 陳朱桂 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前,而被告行駛於後,被告係自被害人之後方撞擊被害人自行車倒地致被害人受傷,有被告、被害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被告雖辯稱之所以發生本件車禍是因其轉頭與後載乘客說話,再回頭時就發現被害人在其正前方,隨即就發生車禍云云,然依現場照片,竹圍大橋上之路燈密集,撞擊地點之照明比諸一般道路更為明亮,被告既本在被害人後方,即使被害人之自行車未裝設燈光,則其於回頭之前亦應能清楚看見在其前方之被害人之自行車,殊無可能在轉頭前完全未發現,而於將頭轉正後,始突然發現之,故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應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肇上開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85號被告江哲禕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園內,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飲用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竹圍大橋,不慎與陳朱桂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陳朱桂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哲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朱桂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及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恩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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