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廷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易廷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易廷芳因細故與告訴人 魏豪慧 發生爭執,竟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調解時,原均同意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調解條件,然因被告對告訴人及其同事另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雙方對於被告就該妨害自由案件是否另行簽署撤回告訴狀意見相左,致未能調解成立,嗣於106年8月9日本院訊問時,被告仍同意賠償告訴人5千元,然因告訴人改要求被告賠償1萬元,且雙方對於被告就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是否另行簽署撤回告訴狀意見仍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20號被告易廷芳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廷芳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之高鐵臺中站大廳櫃檯欲購買回數票,易廷芳於排隊過程中,見由高鐵售票員魏豪慧負責售票之企業客戶購票櫃檯無人購票,即上前欲向魏豪慧購票,遭魏豪慧以易廷芳並非企業客戶,無法在該櫃檯購票為由,請易廷芳退回排隊隊伍,易廷芳因此對魏豪慧心生不滿,即持行動電話拍攝魏豪慧,魏豪慧見狀再次出言制止易廷芳拍攝,詎易廷芳購票完成後離去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以「王八蛋」等語辱罵魏豪慧,足以貶損魏豪慧之名譽。
二、案經魏豪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易廷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豪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即高鐵臺中站售票員 梁雅筑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高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