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忠聖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3時11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 魏順天 放置在機檯操作桿旁之零錢袋1袋(內含硬幣新臺幣【下同】380元),明知該零錢袋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取走該袋零錢而侵占入己,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魏順天返回店內後發覺該袋零錢遭他人拾取,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周忠聖處扣得現金380元(均已合法發還魏順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與被害人魏順天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即夾娃娃機店店長 黃仕旻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對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18至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份、扣案硬幣照片1張、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6、28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係將零錢袋放在夾娃娃機機檯操作桿旁之後,暫時離開該店至距離10公尺處之車上拿東西,約於5分鐘後返回該夾娃娃機店內,始發覺零錢袋遭他人拾取,此業經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正面),而被告進入該夾娃娃機店時,店內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拾取上開零錢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此亦有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0至33頁)。由上可見,客觀上該零錢袋顯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或管領範圍,被告主觀上亦無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將上開零錢袋侵占入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所侵占之現金380元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被害人也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兼衡被告職業為工程師、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38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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