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高育期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3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育期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犯罪人多數於一時而觸犯多項罪名,或以犯罪為謀生方式,若逐一論罪執行,難免有科刑過重之情,而刑度乃司法人員自由心證之裁量權,綜觀諸多與抗告人相同之刑案,經數罪併罰予以定應執行刑減輕之比例,與本件相比減輕之程度差距甚大,請審視抗告人之年齡、學識程度、家庭情況等情,從輕予以重新裁定其應執行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詐欺等3罪,經臺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係在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編號1至3合併刑期3年7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原審裁定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適法為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