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澤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被告賴尚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 律師被告 侯佳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68號、104年度偵字第14540號、第1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澤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勝澤被訴自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製造偽藥部分,免訴;被訴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止製造偽藥部分,免訴。
賴尚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侯佳伶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勝澤知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亦知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明知其於民國100年間之某日某時,於大陸地區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粒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購入之以10粒裝之鋁箔壓包包裝之藍色膠囊2000粒(下稱藍色膠囊鋁箔壓包),其內所含之「Acetilacid」、「Noracetildenafil」、「Sildenafil」、「Tadalafil」、「Aminotadalafi」及「Hydroxyhomosildenafil」壯陽功能成分,均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規範之藥品,竟基於輸入禁藥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
0年11月、12月間,趁其自大陸地區搭機返台時,以夾帶貨品入境之方式,未經核准,接續將上開藍色膠囊鋁箔壓包20
0片、共計2000粒之藍色膠囊,擅自攜回輸入臺灣;再於10
1年5、6月間,以每顆25元之代價,將其中100片藍色膠囊鋁箔壓包(含1000粒藍色膠囊)出售予賴尚詮,並向賴尚詮收取價金25,000元。
二、賴尚詮於向謝勝澤購入上開藍色膠囊後,亦明知該膠囊內係含「Acetilacid」、「Noracetildenafil」及「Sildenafil」成分或檢出含壯陽藥「Acetilacid」、「Noracetild
enafil」、「Tadalafil」及「Sildenafil」等壯陽功能成分之藥品,且係謝勝澤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禁藥,竟將上開購入之藍色膠囊鋁箔壓包,裝入印有「元氣龍行速挺膠囊」之紙盒內,並放入自行印製之說明書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禁藥之各別犯意,對外以「元氣龍行速艇膠囊」(下稱元氣龍行膠囊)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販賣禁藥之行為:
㈠、賴尚詮於102年5月10日某時,在 江春陸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元氣龍行膠囊2盒(內含20粒元氣龍行膠囊)予江春陸,並收取江春陸交付之2,000元價金。
㈡、賴尚詮於103年8月30日11時41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10時54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春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103年9月1日10時54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至江春陸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元氣龍行膠囊2盒(內含20粒元氣龍行膠囊)予江春陸,並收取江春陸交付之2,000元價金。
㈢、賴尚詮於102年10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元氣龍行膠囊12盒(內含120粒元氣龍行膠囊)予 邱和培 ,並收取邱和培交付之1萬元價金。
㈣、賴尚詮於103年7、8月間之某日某時,在 林阿全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元氣龍行膠囊1盒(內含10粒元氣龍行膠囊)予林阿全,並收取林阿全交付之1,000元價金。
㈤、賴尚詮於103年9月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柏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禁藥事宜後,即於翌日(
9日)某時,在陳柏峯友人位於南投縣○○鄉○○○路旁之某茶莊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元氣龍行膠囊1盒(內含10粒元氣龍行膠囊)予陳柏峯,並收取陳柏峯交付之1,000元價金。
㈥、賴尚詮於103年8月29日10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女友侯佳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於同日12時33分許、12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佳伶持用之門號市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指示侯佳伶為其交付元氣龍行膠囊予 廖村福 ,及代其向廖村福收受價金後,復透過不知情之搬家公司綽號「 小李 」之成年人,交付元氣龍行膠囊100粒予侯佳伶; 侯佳玲 即於上開最後一通通話結束後至同日16時41分許間之某時,在 賴尚詮斯 時開設位於臺中市○○街之翡翠森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翡翠森林公司)內,依賴尚詮之指示,交付元氣龍行膠囊30粒予廖村福,並轉交向廖村福所收取之價金3,000元予賴尚詮;賴尚詮即以此方式,販賣並交付元氣龍行膠囊30粒予廖村福。
三、賴尚詮明知 狄芬諾西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去甲麻黃鹼業經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附表四已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知悉於91年間某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業務員(下稱不詳業務員),前來其斯時所經營址設臺中市○○○街之嵩仙國際有限公司兜售之①鋁箔壓包54片內所含之膠囊共540顆,其內粉末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去甲麻黃鹼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共約26.85公克,②白色藥錠1包(驗前淨重774.04公克),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6.09公克,竟於91年間至98年11月19日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該不詳業務員交付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之白色藥錠後,非法持有之,且亦同時收受上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去甲麻黃鹼成分之白色藥錠而持有之(惟此段時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尚無刑罰規定,故無非法持有罪責);嗣於98年11月20日起,承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時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同一犯意,仍繼續非法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之白色藥錠後及含有屬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去甲麻黃鹼成分之白色膠囊。
四、 嗣經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對賴尚詮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於㈠、謝勝澤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㈡、於賴尚詮及侯佳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有之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之白色藥錠後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去甲麻黃鹼成分之白色膠囊等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起訴範圍之說明: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起訴書就被告謝勝澤輸入禁藥、明知為偽藥而製造、販賣之事實,記載:「被告謝勝澤明知為偽藥而製造、販賣及供應之犯意,自90年間起,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含有Acetilacid、Noracetildenafil、Sildenafil、Tadalafil、Aminotadalafi及Hydroxyhomosildenafil等具有壯陽功能之西藥成分之不明原料,混和調配冬蟲夏草、紅景天、水解蛋白、鎖陽等食品原料,而製成藍色粉末之壯陽膠囊,謝勝澤並自99年起,改以在大陸地區傳授上開配方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臺商,由該臺商依其配方製造壯陽膠囊後,再以每顆膠囊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壯陽膠囊以每10顆膠囊為單位壓製成鋁箔包裝,謝勝澤即自92年間起至101年
8月間止,以每顆膠囊新臺幣(下同)25元之代價,販賣予知情之賴尚詮以牟利。」等語。足見其並未特定被告謝勝澤輸入禁藥、製造禁藥及上開輸入之禁藥、製造之禁藥分別販賣予被告賴尚詮之起訖時間,且論罪科刑欄亦漏載被告謝勝澤此部分犯行尚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另起訴書固認被告賴尚詮向被告謝勝澤購入上開壯陽膠囊後,復以每盒850元至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知情之邱和培及不知情之 陳柏峰 、江春陸、林阿全或透過供應予同案被告侯佳伶而販賣並交付予廖村福,然並未指明其各次販售之時間、金額及次數,或其如何為「供應」予同案被告侯佳伶之犯行;及就被告賴尚詮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時間(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記載為不詳時間,自難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已屬明確。
二、本案執行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蒞字第00
000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4頁),除闡釋原起訴書關於「供應」之記載均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復就原起訴書被告謝勝澤明知為偽藥而製造部分之犯罪時間,更正為「自民國90、91年間起至97年3月間某日止」,及就其將此段期間製造之偽藥販售予被告賴尚詮之時間,補充為「自92年間起至97年3月間止」;另就其自99年起,改向在大陸地區依其提供配方製造壯陽膠囊之台商收購壯陽膠囊後,販售予被告賴尚詮之犯行,則更正被告謝勝澤輸入及販售之藥品屬禁藥,並補充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且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謝勝澤於
101年間某日,經由金門小三通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之方式,將不詳數量之散裝上開壯陽藥品膠囊輸入臺灣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每10顆膠囊為單位壓製成鋁箔包裝,再於101年間某日,同上以每顆膠囊25元之代價,販賣1000顆膠囊予賴尚詮以牟利」等情;並將被告謝勝澤購入上開藥品後,分別販賣予各證人之時間、次數及金額,更正為:「邱和培(自96年間起至102年10月4日止共販售5次,總金額共4萬元);邱和培及情陳柏峰(於103年9月初某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1盒即10顆膠囊)、江春陸(自94年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共販售10次,總金額共5萬元)、林阿全(於103年7、8月間某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1盒即10顆膠囊)」,並表明被告賴尚詮就被告侯佳伶販賣並交付上開藥品予廖村福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另於本院106年1月13日審理期日中,當庭補充關於被告賴尚詮持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之犯罪期間係自91年間起至查獲時止;關於其持有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之犯罪事實,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98年11月20日施行起至查獲時止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面)。經核執行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之罪名及事實,均未逾原起訴之範圍,且係將有疑義之犯罪事實加以更正使之明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執行公訴檢察官既將有疑義之犯罪事實加以更正,本院復就檢察官所補充之犯罪事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渠等對於檢察官所補充之犯罪事實亦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是本件自應於起訴書所起訴之範圍內併參酌前揭105年度蒞字第00000號補充理由書所補充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被告謝勝澤及賴尚詮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謝勝澤、賴尚詮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勝澤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㈠、被告謝勝澤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輸入禁藥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犯行,於調查站、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72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143頁正面、第169頁正面、第245頁正面、調查站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4頁正面、第19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核與被告賴尚詮於調查站、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9頁正面、偵卷一第135頁正面、第212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一第249頁正面),亦有被告謝勝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正面及背面),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藍色膠囊可佐,足徵被告謝勝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參以被告賴尚詮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101年8月入獄服刑前,有以25,000元向謝勝澤購買1000顆藍色膠囊,這次被查獲之元氣龍行膠囊,都是入監服刑前約101年5、6月向謝勝澤買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一第249頁正面),及被告謝勝澤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分次自大陸地區帶回藍色膠囊,但伊忘記係100年、101年或102間;當時係因賴尚詮問伊還有沒有貨,伊告訴他說想辦法幫他找,才會去大陸帶藍色膠囊鋁箔壓包回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正面至第248頁正面),足見被告謝勝澤自大陸地區擅自攜入藍色膠囊鋁箔壓包之時間,應係於101年5、6月間販賣並交付其所輸入之藍色膠囊予被告賴尚詮無訛。則審諸被告謝勝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正面及背面),被告謝勝澤於100年11月2日(同年月9日入境)、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1日入境)分別有自桃園及台中機場之出境紀錄,惟其後係直至101年8月6日始有由金門港之出境紀錄乙觀,堪認被告謝勝澤接續以隨身攜帶之方式,將藍色膠囊鋁箔壓包100片(共2000粒藍色膠囊)輸入臺灣之時間,實係100年11月、12月間,應無疑義。
㈡、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是若符合藥品之定義,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亦無礙其符合藥品之構成要件。又藥事法第20條明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又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參以本案調查站人員在被告謝勝澤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藍色膠囊,及於被告賴尚詮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藍色膠囊鋁箔壓包(不含外包裝),分別係被告謝勝澤販賣予被告賴尚詮剩餘者,及被告賴尚詮向被告謝勝澤購得者;另在證人邱和培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扣得之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置入「元氣龍行速挺膠囊」外盒內之藍色膠囊鋁箔壓包,及於證人江春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之藍色膠囊鋁箔壓包,均係被告賴尚詮向被告謝勝澤購入後再轉售予證人邱和培及江春陸等情,經被告謝勝澤坦認在卷(見調查卷第4頁背面、偵卷一第2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賴尚詮(見警卷第2頁正面、偵卷一第
218頁背面)、證人江春陸、邱和培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就上開元氣龍行膠囊確係向被告賴尚詮購得等情在卷(見偵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5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⒉前述於被告謝勝澤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藍色膠
囊鋁箔壓包內之藍色膠囊,經檢驗後,檢出含壯陽藥「Acet
ilacid」、「Noracetildenafil」及「Sildenafil」;於被告賴尚詮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元氣龍行速艇膠囊鋁箔壓包內之藍色膠囊,檢出含壯陽藥「Acetilacid」、「Noracetildenafil」、「Tadalafil」及「Sildenafil」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元氣龍行速艇膠囊鋁箔壓包內之藍色膠囊,經檢出含壯陽藥「Acetilacid」、「Noracetildenafil」及「Sildenafil」成分;另在邱和培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扣得之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元氣龍行速艇膠囊3盒內之藍色膠囊,亦檢出含壯陽藥「Acetilacid」、「Noracetildenafil」及「Sildenafil」;證人江春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藍色膠囊鋁箔壓包內之藍色膠囊,亦檢出含壯陽藥「Acetilacid」、「Noracetildenafil」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站
104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3232146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在調查卷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足見被告謝勝澤自大陸地區攜入之藍色膠囊確屬藥品無訛。則參以被告謝勝澤供稱:伊從大陸進貨的這批,因為數量少,伊就沒向衛生署申請核准,也沒有送驗;且係伊自行透過小三通帶回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第247頁背面),足見上開扣得之物內放置之藍色膠囊,確均係被告謝勝澤為販售予被告賴尚詮,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以隨身攜帶之方式擅自輸入之藥品無訛;復依前述,被告謝勝澤係接續攜帶200片藍色膠囊鋁箔包(共2000粒藍色膠囊)返台等節,足徵被告謝勝澤確非為供自用而輸入前開藥品,是其所輸入含有前開壯陽藥成分之藍色膠囊,自均屬禁藥無訛。⒊審諸被告謝勝澤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在
大陸購買藍色膠囊時,製造者有叫伊教他配方,再由對方自行採購材料製造成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正面、第245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就處方問題與製作藍色膠囊之人交流、諮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背面、第246頁背面),足見其就藍色膠囊之配方當知之甚詳;復參以被告謝勝澤亦自承曾於藥廠服務10幾年,其後自行創業開設天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接受藥廠委託,進行加工、包裝、填充膠囊等工作,且有自行研發調製中藥等背景(見偵卷一第140頁背面),況其前於94年間及99年間均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主觀上確明知其所輸入之藍色膠囊確屬藥品無訛;從而,其未經許可,且非基於自用,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藍色膠囊,並將輸入之藍色膠囊轉售予被告賴尚詮,並賺取差價,自該當輸入禁藥之構成要件,且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禁藥無訛。
二、被告賴尚詮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訊據被告 賴尚詮固 坦承確有將向被告謝勝澤購入之藍色膠囊鋁箔壓包,包裝成「元氣龍行速艇膠囊」,並放入說明書後,對外販售之事實(然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之販賣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向謝勝澤買過嵩仙膠囊,他有給伊食品字號,他拿元氣龍行膠囊給伊時,說成分都一樣,伊就沒有再送驗,直接拿之前的食品字號,伊不知道有西藥成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賴尚詮在嵩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嵩仙公司)成立時,有向謝勝澤購買嵩仙元氣膠囊,只是將名稱改為元氣龍行速艇膠囊而販售;而嵩仙元氣膠囊經國產食品產前配方審查結果,認定性質為食品,則被告賴尚詮於向被告謝勝澤表示要買訂購相同產品,主觀上自係信賴被告謝勝澤所述,認定所購入之藍色膠囊亦係食品,是其確實不知道所販賣之藍色膠囊含有西藥成分等語。然查:
㈠、被告賴尚詮就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㈣至㈥所示,將向被告謝勝澤購入之藍色膠囊,放入元氣龍行速艇膠囊包裝盒內,並放入說明書後,對外以「元氣龍行速艇膠囊」之名義,販賣予證人江春陸、邱和培、林阿全、陳柏峯及廖村福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正面),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侯佳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0頁正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53頁正面、第60頁正面、第13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且經證人林阿全(見調查站卷第2頁正面)、邱和培(見偵卷一第55頁正面及背面、第65頁正面及背面)、陳柏峯(見偵卷一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第37頁正面及背面)及江春陸(見偵卷一第44頁正面及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元氣龍行膠囊包裝及說明照片3張、賴尚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8日17時37分許起及同日20時35分 許止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尚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佳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29日1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賴尚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佳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3年8月29日12時34分許於同日16時41分許與被告侯佳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6頁、調查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正面及背面),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足佐;且被告賴尚詮販賣剩餘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元氣龍行速艇膠囊,及證人邱和培及江春陸向被告賴尚詮購得之元氣龍行速艇膠囊(即如附表六編號一及附表七編號一所示),均係含有壯陽藥成分之禁藥等節,亦業如前述,是被告賴尚詮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㈣至㈥所示販賣禁藥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㈡、徵諸證人陳柏峯證稱:伊係至伊朋友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旁之某茶莊,向賴尚詮購買元氣龍行膠囊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背面、第37頁背面),及徵諸前揭賴尚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8日20時35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柏峯係向被告賴尚詮表示:「明天會上去找賴尚詮」及「要上去前再打給賴尚詮」等語以觀,堪認證人陳柏峯應係於該通通話結束後之翌日某時,至其友人位於南投縣○○鄉○○○路旁之某茶莊向被告賴尚詮購買。另參以證人林阿全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賴尚詮係親自將元氣龍行膠囊送至伊位於苗栗縣○○鎮○○路○段之住處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正面);及證人江春陸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供稱:賴尚詮表示伊住的地方比較遠,至少一次購買6盒才要送貨過來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正面、第51頁正面),足見被告賴尚詮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㈣所示販賣元氣龍行膠囊予證人江春陸及林阿全之地點,應分別在證人江春陸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及證人林阿全位於苗栗縣○○鎮○○路○段之住處。又觀諸被告賴尚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佳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3年
8月29日12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侯佳伶尚在向被告賴尚詮詢問之前賣給廖村福元氣龍行膠囊之價格,然於被告賴尚詮於同日16時4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侯佳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被告侯佳伶即向被告賴尚詮表示已交付30粒元氣龍行膠囊予廖村福等節以觀,足見被告侯佳伶交付元氣龍行膠囊予廖村福之時間即為103年8月29日12時34分許起至同日16時41分許間之某時。
㈢、至被告賴尚詮固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時、地,販賣元氣龍行膠囊予江春陸之犯行。然參以證人江春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30日11時41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10時54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今年打電話向賴尚詮訂購元氣龍行膠囊,這次有買成功,因為之前他有說伊路途比較遠,要伊一次買5盒以上才幫忙送,但他來以後,又說只剩2盒,所以就以2,000元價格向他購買2盒元氣龍行膠囊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背面、第51頁正面);核與賴尚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春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30日11時41分許之通話中,確有提及:「賴尚詮:阿你要元氣龍行,我星期一再給你拿過去。江春陸:星期一喔,好啊,星期一。賴尚詮:我星期一早上從你那邊......賴尚詮:我星期一從你那邊去。」等語、於103年9月1日10時54分許,則有:「......賴尚詮: 江董 ,你有何指教?江春
陸:哈,有何指教,你跟我說你星期一早要過來?賴尚詮:晚一點,吃飽再下去,因為還在搬東西,我忘記打給你......賴尚詮:我晚一點吃飽就下去了,你哪時候要出門?江春陸:我都沒有出遠門啦。賴尚詮:好,那我下午就下去,謝謝。」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足見被告賴尚詮確有於103年9月1日10時54分許通話結束後之同日下午某時,以2,000元代價,在證人江春陸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販賣並交付元氣龍行膠囊2盒予證人江春陸。被告賴尚詮空言否認該次通話後並未販賣元氣龍行速艇膠囊予證人江春陸,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㈣、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訂「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之構成要件,此「明知」固以行為人對於所販賣、轉讓者係屬偽藥有直接之故意為必要,然則,行為人僅需對於所販賣、轉讓者係未經核准而製造之摻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藥品有所認識,即該當於「明知」之要件,殊無要求行為人需明確知悉該藥品係摻含何種具體之化學成分,始認構成「明知」要件之必要。則:
⒈參以證人江春陸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賴尚詮有告
知伊元氣龍行膠囊有壯陽功能,他說一天吃一顆,連續吃一個月,再來慢慢遞減吃,說對男性性功能比較好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正面、第50頁背面);及證人陳柏峯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亦均證稱:當初賴尚詮說該藥物對伊攝護腺肥大及腎功能有幫助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背面、第37頁正面及背面);暨證人林阿全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賴尚詮知道伊曾向案外人 湯芳松 購買治療攝護腺的散裝藥丸,他說他的藥效比較好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正面);復徵以被告賴尚詮出售元氣龍行膠囊時,由其製作放置於內包裝盒內之說明書上,及其製作對外宣傳元氣龍行膠囊之文宣中,「主要作用」後確載有:「預防膀胱炎及泌尿系統之性器官之感染與陽痿、促進血液循環,使精力暢旺,恢復青春活力」等語,此經被告賴尚詮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正面至第257頁正面),且有卷內之元氣龍行之簡要說明卡照片1張足佐(見偵卷一第18頁正面),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及五所示之廣告單足佐,足見被告賴尚詮確係明知元氣龍行膠囊之功效標榜為壯陽,要無疑義。
⒉準此以觀,併參以上開說明書中之「服用須知」上,復載有
:「最多每日一粒」、「慢性病(如心臟病、高血壓)正服西藥者需與西藥間隔六小時服用本劑」等情,衡情食品不具療效,當無需特別與具療效之藥品分開間隔服用及限制每日食用數量之必要,足見被告賴尚詮應確知悉元氣龍行膠囊具有西藥成分,始會於說明書上特別填載服用注意事項。另徵以被告賴尚詮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1年時,伊是在華美西街開設崧仙公司,後來公司改到五權西路,公司名稱忘記了,之後又搬到忠明南路,公司也叫崧仙;其後崧仙公司結束營業,改叫做天仁,負責人不是伊,營業場所也是在忠明南路;伊出獄後到南投做休閒農場,扣案物都是在翡翠森林生物科技公司扣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而觀諸被告賴尚詮所經營之崧仙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包含輔助食品批發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07頁正面),及被告賴尚詮於翡翠森林公司時期製作之名片上,亦載有「專營:冬蟲夏草/元氣龍行/健康食品/健康諮詢」及自稱為「世界自然醫學基金會人類醫藥大師」,此有名片影本1紙足佐(見調查卷第106頁正面);證人邱和培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賴尚詮之前是做直銷,也有做過藥廠業務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背面),足見其於本案案發時確已從事保健食品行銷之相關產業10餘年,則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應確知若僅係一般食品,當僅有一般性保養身體之功能,豈可能因之特別強調壯陽功效之理;是其對於向被告謝勝澤購入之藍色膠囊均摻有某類促進其壯陽功效之西藥成分,確屬藥品,而非食品乙節,堪以認定。又審之被告謝勝澤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有和賴尚詮說這些膠囊最好不要在台灣做,爭議性很大,他就說可以去大陸開發;伊於100年以後,有向賴尚詮說這些膠囊是純中藥,也有說原料不是伊生產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39頁背面),及被告賴尚詮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在入獄服刑前之101年5月、6月間向謝勝澤買本案元氣龍行膠囊時,當時謝勝澤說他沒有在做了,是他朋友在做,他會幫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背面、第
259頁正面),及被告謝勝澤復供稱:伊向台商購買時,是以10顆膠囊為一片鋁箔包裝,沒有外盒包裝;伊就直接將上開購得之鋁箔片交給賴尚詮,外盒包裝及裡面的說明都是賴尚詮自己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背面),可見被告賴尚詮向被告謝勝澤購得之藍色膠囊並無包裝,依被告賴尚詮之工作經驗,且其亦曾向被告謝勝澤提及可知大陸地區開發市場等節,應可推知其向被告謝勝澤購得之藍色膠囊,確係被告 謝勝則 未經許可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禁藥乙情。是被告賴尚詮辯稱:伊不知元氣龍行膠囊含有壯陽藥成分之禁藥乙節,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賴尚詮雖另辯稱:謝勝澤有告訴人伊元氣龍行膠囊之
成分與嵩仙膠囊相同,伊係誤認本案向謝勝澤購得之藍色膠囊與之前伊向謝勝澤之嵩仙優柔膠囊係同一產品,僅係包裝不同等語,並提出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資料1份為憑(見調查卷第192頁正面至第199頁正面)。然查:①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所示之嵩仙優柔膠囊經檢驗後確未發
現含常見西藥成分乙情,有104年1月30日法務部調查站調科壹字第1032321461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98頁正面);且參以嵩仙優柔膠囊外觀上係黃色膠囊,包裝係罐裝,此有卷附之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嵩仙優柔膠囊照片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足見嵩仙優柔膠囊不論係外包裝或膠囊外觀,均與本案元氣龍行膠囊迥異;另徵以被告謝勝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嵩仙優柔膠囊與本案元氣龍行膠囊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及被告賴尚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嵩仙比較貴,包裝比較精美等語,顯見嵩仙優柔膠囊之成本確高於元氣龍行膠囊;則依被告賴尚詮從事銷售藥品多年經驗之智識程度以觀,其自元氣龍行膠囊與嵩仙優柔膠囊之價格、膠囊外觀及包裝均有差異等節,即可知悉二者顯非同一產品。
②審之被告賴尚詮製作之元氣龍行膠囊說明書上,所載「主要
成分」為「冬蟲夏草、人蔘、刺五加、山藥、枸杞、黃耆、赤之」;而嵩仙元氣膠囊之審前配方上所載之原料則為「刺五加粉末、甘薯葉粉末、瓜拿納萃取粉末、枸杞粉末、黃耆粉末、赤芝粉末、薯蕷粉末、明膠、食用二氧化碳、食用藍色一號」等成分,此有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92頁正面至第199頁正面),顯見被告賴尚詮主觀上確知悉其所販售之元氣龍行膠囊成分與嵩仙元氣膠囊成分大相逕庭。是被告賴尚詮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礙難採信。
⒋基上,被告賴尚詮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販賣元氣
龍行膠囊犯行時,就其所販賣者乃摻有西藥成分之禁藥之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尚詮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販賣元氣龍膠囊予廖村福之犯行,與被告侯佳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侯佳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時、地,將被告賴尚詮交付予其之元氣龍行膠囊轉交予廖村福之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經核被告賴尚詮、侯佳伶及證人邱和培之證述內容,及參以被告賴尚詮與侯佳伶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之通話內容,堪認被告侯佳伶係以管理宮廟事務為業,亦未常態性與被告賴尚詮經營販售元氣龍行膠囊進貨或對外販售事宜,且被告侯佳伶係因痠痛始服用元氣龍行膠囊,於自行服用時亦從未見其內之說明書等情(理由部分詳後「戊、被告侯佳伶無罪部分」)。基此,足見被告侯佳伶辯稱不知元氣龍行膠囊之實際來源及其內含有前述壯陽藥成分等節,尚非無據。是自難僅以被告侯佳玲確有前述為被告賴尚詮交付屬禁藥之元氣龍行膠囊予廖村福之行為,而逕認定被告侯佳玲確明知交付予廖村福之元氣龍行為具壯陽藥成分之禁藥,且與被告賴尚詮間,就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就被告侯佳玲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㈥、本案被告賴尚詮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且證人江春陸、邱和培、林阿全、陳柏峯及廖村福於購買禁藥時,亦均有交付現金作為對價,且其交付之現金均高於被告賴尚詮向被告謝勝澤購入之成本價(即每粒25元),足見被告賴尚詮主觀上確有基於賺取價差之營利目的,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禁藥之犯行。
二、被告賴尚詮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訊據被告賴尚詮固坦承確自91年起,持有如附表五編號一之白色藥錠及如附表五編號二之白色膠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這是嵩仙公司成立時,某業務員拿來給伊試用的改善胃酸的胃藥,沒有包裝也沒有檢驗單據,伊也沒有做毒物檢驗,不知道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因扣案藥錠及膠囊上均未標示成分,如附表五編號二之白色膠囊外包裝鋁箔壓片上亦印製有「Sanicomin50mg」之字樣,用途係市面上所謂供減肥用之「 欣汝明 膠囊」,故被告賴尚詮主觀上認定上開物品均屬一般藥品,就上開物品內含狄芬諾西萊及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去甲麻黃鹼成分均不知情;且狄芬諾西萊及有去甲麻黃鹼成分非常見毒品,被告賴尚詮亦無從知悉該等成分系列管之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尚詮就其確自91年起,持有如附表五編號一之白色藥錠1包及如附表五編號二之白色膠囊,及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起獲其所持有之上開白色膠囊,及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白色藥錠等情,為被告賴尚詮所坦認(見偵卷一第220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一第60頁正面、第13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54頁正面),且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10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白色藥錠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白色膠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站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上開白色藥錠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迪芬諾西萊 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6.09公克;上開白色膠囊則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6.85公克,此有104年3月6日法務部調查站調科壹字第104240048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00頁)。是被告賴尚詮確係自91年起,持有上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成分且純質淨重共約
26.85公克之白色膠囊,及含有第二級毒品迪芬諾西萊成分且純質淨重共約26.09公克之白色藥錠乙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賴尚詮雖辯稱:這些都是嵩仙公司91年成立時,某業務員拿來給伊試用、要請公司推銷的產品,沒有檢驗單據;伊不知道其內含有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成分,等語。然:
⒈參以被告賴尚詮於104年3月3日偵查中,先供稱:附表五
編號一之白色藥錠及附表五編號二之白色膠囊,均係伊向謝勝澤購買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正面);於104年4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始改稱:上開白色膠囊應係伊在嵩仙公司時期,業務員拿來推銷試用的產品,但伊不記得產品功效;白色藥錠,亦係業務員拿來給伊推銷試用的樣本,伊記得是偽藥,每次服用3粒等語(見偵卷一第220頁背面);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白色膠囊及白色藥錠,均係91年間業務員拿來其位於臺中市○○○街之嵩仙公司推銷改善胃酸的胃藥,但因沒有字號也無包裝,伊也不敢賣,那是樣品,伊也沒有給業務員錢,業務員向伊說買多少算多少,但他後來也沒有來向伊要,對方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正面及背面)。足見其就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白色藥錠及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白色膠囊之來源及成分,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另審之被告賴尚詮前揭所述上開白色膠囊及藥錠係業務員於91年在其嵩仙公司成立之初拿來推銷,惟未向其收錢,亦未告知其銷售價額,復未留下聯繫方式等節以觀,其與該業務員應係首次見面,非屬經常性往來之交易熟客,而上開白色膠囊及藥錠既係供被告賴尚詮販售之用,足見確有一定經濟價值存在,且其所交付之白色膠囊約540顆,驗前淨重已逾64.4
4公克,白色藥錠驗前淨重亦高達774.04公克,數量非低,則出賣人並非至愚,苟該批商品確有利有圖,在未收取被告賴尚詮分文價金前,豈有將商品任意寄交被告賴尚詮保管,且未告知成本價即任由被告賴尚詮擅自決定金額出售,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之理?足見被告賴尚詮其於104年4月8日經調查站詢問及本院中始改口之證述內容要與常情不符,顯難遽採。
⒉再審之被告賴尚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以前詞辯稱:
上開膠囊及藥錠係胃藥藥,惟該業務員並未提出任何檢驗報告等語。然觀諸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白色藥錠,僅以一般透明塑膠袋包裝,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白色膠囊,雖有以鋁箔壓包包裝,然其外亦未有任何包裝及用途說明,則被告賴尚詮係如何信賴該業務員所稱胃藥之功效,進而於日後向消費者行銷?實令人費解,足徵被告辯稱:伊對於扣案上開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成分,及上開白色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迪芬諾西萊成分乙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至被告賴尚詮之選任辯護人於105年12月9日固提出刑事辯護㈡狀,為被告賴尚詮辯護稱:該藥品上之鋁箔包裝上載有「Sanicomin50mg」,是該膠囊應為減肥之用,故賴尚詮主觀上認知該膠囊屬一般藥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正面),且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新汝明膠囊」之許可證詳細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頁)。然參以被告賴尚詮前揭於調查站、偵查、本院各次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期日時,均未曾提出該藥品係減肥藥乙節,且其於本院10
5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中亦供稱:在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㈡狀前,伊不知道期內所含成分是「新汝明膠囊」成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足見被告賴尚詮係自本案審理中始知悉上情,且本院亦由一般搜索網站即可查得前揭許可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0頁),亦見此為被告賴尚詮臨訟迴避之詞。故自難以上開藥錠之鋁箔壓片上載有「Sanicomin50mg」,而認定被告賴尚詮於持有上開藥錠期間,主觀上有誤認該物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減肥藥品之情事,而執為有利被告賴尚詮之認定。
⒊再者,參以前述被告賴尚詮於91年間在華美西街開設嵩仙公
司後,繼而公司搬到五權西路,嗣後又搬到忠明南路,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白色藥錠及白色膠囊,則均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查扣;甚而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藥錠更係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足見被告賴尚詮於91年間在嵩仙公司時間取得上開膠囊及藥錠後,歷經多次辦公處所遷移,仍將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白色膠囊搬回其前址住處藏放,甚而將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白色藥錠放於其使用之車輛上,衡情若非其知悉上開膠囊及藥錠之成分,且係違禁物,事關刑責,始有妥善於住處及隨身車輛中保管之必要。基此,足見被告賴尚詮辯稱不知上開膠囊及藥錠之成分等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按犯罪之成立,通說係以三階層理論為判斷標準,即構成要件該當,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且有可責性之行為,即具可罰性。而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指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之合致與對應,即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客觀犯罪事實之認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屬故意犯型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所製造、販賣之物品屬第四級毒品,即構成犯罪。而「不法意識」則屬有責性之問題,不法意識的欠缺,乃指某人不知其所為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有刑事處罰之規定,或自信該等行為為法律所許可,此等行為人對客觀行為事實仍有認知,而具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僅因對法律的無知或誤解,而不知所為具可罰性,此乃有責性階層所評價的問題,就此刑法第16條乃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如某人因長年生活在資訊閉塞、毒品氾濫之泰緬金三角地區,智識程度較低,未曾受法治教育,回到國內後,竟認為其所製造、販賣之海洛因並非刑事法律所管制之物品,則此等行為人主觀上仍具犯罪故意,僅欠缺不法意識。本案被告賴尚詮既明知其所持有之白色藥錠及白色膠囊分別含有狄芬諾西萊及去甲麻黃鹼成分,且純質淨重均為20公克以上,其主觀上即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故意。辯護意旨另所稱被告等不知狄芬諾西萊及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去甲麻黃鹼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一節(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核屬不法意識有無之問題,而與犯罪故意之存否無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於87年間即將狄芬諾西萊列為第二級毒品;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附表四亦已將去甲麻黃鹼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復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而增訂「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1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並於公布後六個月之同年11月20日起生效。而國民均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賴尚詮為智慮成熟之人,亦為多年從事與藥物相關產業之人,當有認知及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之能力,主觀上亦應知悉大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乃非法之犯行,其並無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自不得嗣後藉詞不知法律而主張減免刑事責任。
㈣、惟被告賴尚詮雖係自91年起即持有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成分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白色膠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原無刑罰之規定,迨至該法於98年
5月20日經修正公布,始於第11條第6項訂立有此情形者之罪責,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生效,業如前述;故被告賴尚詮自91年間起至98年11月19日間之行為,當時既無處罰明文,即不應以嗣後修法增訂刑責之規定相繩;是被告賴尚詮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時點,自應係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為調查站人員查獲時止,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尚詮前揭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從而,被告謝勝澤及賴尚詮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謝勝澤為前揭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犯行及被告賴尚詮為上開各次販賣禁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澤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則將併科罰金額度提高至「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83條第1項則將併科罰金額度提高至「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均應適用被告謝勝澤及賴尚詮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裁判要旨可參)。從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責部分,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雖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另設處罰之規定;嗣於98年5月20日始修正增訂該條第4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持有毒品犯行為繼續犯,且被告賴尚詮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日為91年間起至103年10月20日為調查站人員查獲之日,是其行為終止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前開第2條第4項規定之後,是就被告賴尚詮此部分犯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法律,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勝澤輸入及販賣予被告賴尚詮之藍色膠囊,暨被告賴尚詮販賣之元氣龍行速艇膠囊,確均含有前述西藥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販賣;是核被告謝勝澤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罪;被告賴尚詮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
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謝勝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在出售該禁藥予被告賴尚詮得財牟利,是其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行為間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謝勝澤此部分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處斷。
㈡、被告賴尚詮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之白色藥錠及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成分之白色膠囊,均係自91年間取得後而持有,顯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此部分持有因法條修正緣故,自93年1月9日起始成罪,業如前述),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99年台上字第4062號、99年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尚詮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禁藥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時間均有異,其販賣禁藥之對象亦非均為同一人,其各犯罪明顯且屬可分,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起訴書認被告賴尚詮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販賣禁藥犯行係為集合犯乙節,尚有未洽。
四、被告謝勝澤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謝勝澤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賴尚詮前於於10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斗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前開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賴尚詮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禁藥罪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持有」之犯罪型態係繼續犯,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是在持有至查獲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其持有之犯行橫跨另案有期徒執行完畢之前後,未逾五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賴尚詮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雖橫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然其行為終了時(即為調查站查獲時之103年10月20日),既在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徵諸上開實務見解,仍為累犯,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勝澤無視含有西藥成份之禁藥進入市場上流通,有損國家對藥物之管理,亦對國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威脅,並損及我國法秩序,竟未謀販賣予被告賴尚詮牟利,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犯行,且其所輸入之禁藥高達2000顆,賣出之禁藥亦有1000顆,數量甚鉅;及被告賴尚詮明知向被告謝勝澤購得者為禁藥,仍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禁藥犯行,復分別審酌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及所獲之利益,所為實質非難;另審之被告賴尚詮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未經許可,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暨酌以其上開犯行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數量均非低,期間亦長,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亦不宜輕縱等情;兼衡被告謝勝澤高中畢業,從事過種樹,現從事除草工作;被告賴尚詮則為國中肄業,曾開生技公司及在宮廟服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正面),及被告謝勝澤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賴尚詮就客觀事實大致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謝勝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賴尚詮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被告賴尚詮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主文所示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5、6之結論參考)。
七、沒收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被告謝勝澤及被告賴尚詮為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則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
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沒收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且販賣禁藥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及有償轉讓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謝勝澤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⒈被告謝勝澤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禁藥予被告賴尚詮犯
行中收受之價金25,000元,係其販賣禁藥所得,且上開財物為被告謝勝澤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即扣案物編號6-1)所示之元氣龍行
速艇膠囊1033粒(含鋁箔壓包70片;原內含1034粒,其中1顆經送鑑後已用罄),係被告謝勝澤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輸入禁藥所得及販賣禁藥犯行剩餘之物,且為被告謝勝澤所有,則既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故除送鑑用罄之膠囊1顆外,其餘膠囊1033顆及鋁箔壓包70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賴尚詮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禁藥犯行部分:⒈被告賴尚詮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販賣禁藥犯行中
收受之價金,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經不知情之被告侯佳伶轉交之價金3,000元,亦均係其各次販賣禁藥所得之財物,且上開財物均為被告賴尚詮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即扣案物編號1-2)所示之元氣龍行
速艇包裝成品7盒(10粒裝,內含元氣龍行速艇膠囊70粒、鋁箔壓包7片、外包裝盒7個及說明書7張)、附表三編號二(即扣案物編號1-3)所示之元氣龍行速艇膠囊236顆(含鋁箔壓包24片)、附表三編號三(即扣案物編號1-5)所示之元氣龍行速艇包裝成品1盒(含元氣龍行速艇膠囊30粒裝、鋁箔壓包3片、外包裝盒3個、外包裝紙套1個及說明書3張)、附表三編號四(即扣案物編號3-5)所示之元氣龍行速艇膠囊5盒(含元氣龍行速艇膠囊50粒、鋁箔壓包5片、外包裝盒5個及說明書5張)及元氣龍行速艇膠囊18粒(含鋁箔壓包2片,原內含19顆,其中1顆經送鑑後已用罄),係被告賴尚詮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販賣禁藥犯行剩餘之物,且為其所有,此經被告賴尚詮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正面);另就如附表三編號五(即扣案物編號3-13)所示之元氣龍行速艇膠囊69粒(含外包裝鋁箔7片;原內含70粒,其中1顆經送鑑後已用罄),經被告賴尚詮供稱係其向被告謝勝澤購得之藍色膠囊(見本院卷一第25
9頁正面),足見亦係其販賣禁藥剩餘之物,則上開元氣龍行膠囊既均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其鋁箔壓包、說明書、外包裝盒及外包裝紙套亦均係其販賣禁藥剩餘之物,故除送鑑用罄之膠囊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係被告賴尚詮最後一次販賣禁藥罪刑剩餘之物(依犯罪時間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皆應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資參照)。
⒊參以被告賴尚詮供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伊所有,
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其販賣元氣龍行膠囊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供其販賣元氣龍行膠囊記帳使用、附表四編號八、九及十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則係其遭監察之手機及門號等語;另如附表四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物,均係關於元氣龍行速艇膠囊之廣告單,復參以被告賴尚詮於本院審理中稱:這些是伊宣傳元氣龍行膠囊所用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正面),堪認前揭物品均為被告賴尚詮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各次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自均與被告賴尚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販賣禁藥罪刑相關,而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手機及編號九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係供被告賴尚詮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㈤及㈥所示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賴尚詮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之物,自均與被告賴尚詮所犯上開犯行之刑相關,而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賴尚詮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⒈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21號令增
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嗣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修正前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經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修正後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就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被告賴尚詮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持有之去甲麻黃鹼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白色藥錠1包(驗餘淨重773.26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迪芬諾西萊成分,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之包裝袋1個,經目視該包裝袋上確有殘留粉末,此有照片9張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又被告賴尚詮係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茶葉罐內藏放,此經被告賴尚詮坦認在卷,亦有卷附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是該茶葉罐係供被告賴尚詮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
⒋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白色膠囊535顆,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去甲麻黃鹼成分之白色膠囊成分,是本案被告持有之上開屬第四級毒品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去甲麻黃鹼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去甲麻黃鹼成分之白色膠囊535顆,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膠囊之鋁箔壓包及「嵩仙」字樣之袋子,則係供被告賴尚詮持有此部分膠囊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賴尚詮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且有照片1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去甲麻黃鹼成分之白色膠囊5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及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元氣龍行膠囊
,雖係被告賴尚詮分別販售予邱和培及江春陸,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賴尚詮交付予證人邱和培宣傳之名片,惟因被告賴尚詮已將上開物品一併交付予證人收受,應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已分別轉為收受之邱和培及江春陸所有,是認非被告賴尚詮所有之物,且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元氣龍行膠囊及名片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另就附表八至十所示之物,被告謝勝澤雖坦承均為其所有之
物,然其供稱:這是伊之前製造藥品所用及他種藥物,與本案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犯行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就附表十一及十二所示之物,被告賴尚詮雖亦坦認為其所有之物,然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謝勝澤為本案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或供被告賴尚詮為本案各次販賣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堪認上開物品皆與被告謝勝澤及賴尚詮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自均不得遽予諭知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附此敘明。
丙、被告賴尚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賴尚詮購入上述壯陽膠囊後,基於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販賣之犯意,自行委外印製外盒包裝,將上述壯陽膠囊以每10顆裝入1盒,取名為「元氣龍行速脡膠囊」後,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有以每盒850元至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知情之邱和培(自96年間起至102年10月3日間止共販售4次)及江春陸(自94年間起至103年
9月間止共販售8次)以賺取差價牟利等語,因認被告賴尚詮此部分犯行亦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偽藥罪嫌。
二、訊之被告賴尚詮就確有自96年間起至102年10月3日間止共販售元氣龍行膠囊4次予邱和培,及自94年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共販售元氣龍行膠囊8次予江春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正面及背面),復有證人江春陸及江春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足佐(見偵查卷一第44頁正面、第52頁背面、第54頁正面、第65頁正面)。然查:
㈠、被告謝勝澤於103年10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91、92年間,自行開發調製速挺膠囊對外販售,主要是賣給賴尚詮及黃先生(姓名不記得);黃先生約向伊購買至94、95年間,因黃先生將伊調製的速挺膠囊自行包裝後對外以「No.
1」名義販售,遭檢驗出含有西藥類緣物,致伊被起訴判刑,伊自行在臺灣生產的元氣龍行膠囊均已販售完畢,遭調查站查扣之元氣龍行膠囊,是伊幾年前,前往大陸地區時,因有位台商有意製造速挺膠囊,伊便告知該台商配方,由該台商製造後,伊再以每粒20元,向他購買後帶回台灣銷售;伊提供給賴尚詮的膠囊,就是前述自大陸地區製造後帶回之速挺膠囊等語(見偵卷一第142頁背面、第143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從90、91年間開始販賣這種藥物給賴尚詮,但從90幾年間就沒生產,這次被查扣的都是伊在大陸地區向台商買的;伊是因為藥事法在台灣遭取締後,去大陸改做無毒農藥,有位台商叫伊教他配方,他要自己做,後來伊就要他賣伊幾千顆,伊進貨1顆是20元,賣給賴尚詮是1顆25元;在伊家被查扣的膠囊也是大陸進口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背面致第169頁正面);另於104年4月8日調查筆錄中供稱:伊以前有在製作速挺膠囊,但因為買家黃先生向伊購買之產品,被驗出西藥成分後,伊就不再製造了;約於99年、100年間,伊前往大陸地區時認識一位陳姓台商,因該台商有意製造速挺膠囊,便由伊告知配方,由該台商自行採購材料製造成品;因為賴尚詮有向伊反應想要購買速挺膠囊,所以伊去大陸時就以每粒20元之價格向他購買,並以每粒25元之價格銷售給賴尚詮等語(見調查卷第245頁正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91年間開始販賣膠囊給賴尚詮,在100年後則是伊將配方告知大陸廠商,由他們製作後伊再購入輸入臺灣,販賣予賴尚詮;本案扣案的元氣龍行膠囊都是自大陸地區帶回的;90、91年間販賣給賴尚詮的膠囊則係伊自己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正面、第237頁正面)。
㈡、證人即被告賴尚詮姊姊 黃賴貴 花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調查站於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係在今年數個月前(按:即
103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賴尚詮撥打電話給伊說要放東西在舊家倉庫,然後賴尚詮及謝勝澤就伊起自謝勝則開來的貨車上將機車及配件等物搬入倉庫內;上開物品放入倉庫後就沒有在使用,他們也沒有說要放多久;(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5日7時38分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就是賴尚詮於103年8月5日聯繫伊,要將機器放在伊上址舊家之倉庫,他將東西搬過去後,就沒有再來看過這些機器了等語(見偵卷一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
㈢、被告賴尚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被查獲之元氣龍行膠囊,都是伊在入獄服刑前之101年5月、6月間向謝勝澤買的,沒有之前買的;當時伊向謝勝澤說伊要買「速挺」,謝勝澤說他沒有在做了,是他朋友在做,他會幫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背面、第259頁正面)。
㈣、經核被告謝勝澤、證人 黃賴貴花 及被告賴尚詮之前揭供證述內容,及酌以被告謝勝澤前於99年間,確曾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7號案件,認定其於95年1月間起至97年3、4月間為衛生局人員查獲止,確有製造偽藥後販售予不知情之 黃宸緯 之犯行,而以其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前科犯行,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詳後「丁、二」所述),足認被告謝勝澤所述本案經驗出含有前揭壯陽藥成分之元氣龍行膠囊,均非其自行製造,而係其自
100年11月、12月間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禁藥;在此之前販賣予被告賴尚詮之膠囊,始為其自行製造等節,尚非非虛。
㈤、參以證人江春陸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亦曾結證稱:約10年前(按:此部分供述時間為103年10月20日,故應指94年間),伊經公司員工介紹至賴尚詮公司參加直銷說明會,伊到了現場才知道賴尚詮是在推銷藥品,當時也有元氣龍行膠囊這項藥品,但以前的包裝跟現在不一樣,當時包裝有「天仁製藥」字樣,也有字號;(經提示元氣龍行膠囊及外盒包裝照片1份)這個外包裝已經3、4年,但是這1、2年才有女子著內衣的照片,該藥品原本是罐裝的,每罐約20或30粒包裝,售價約5,000元左右,後來改為每盒10粒裝;一開始伊以為這些是由天仁製藥製造的,但後來包裝上都沒有這些字樣了;伊於7、8年前(按:即97年、98年間)開始到賴尚詮當時位於臺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之統冠商業大樓之辦公室,直接向櫃檯小姐購買,後來該營業處所結束營業就沒有再聯絡,約過了1、2年,賴尚詮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需要元氣龍行膠囊,此時包裝已改成每盒10粒裝包裝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益見被告賴尚詮於102年、103年間前所販賣之膠囊,與本案扣案之元氣龍行膠囊外包裝及產品介紹確有差異。基此,併稽諸前述被告賴尚詮係於101年5、6月間始向被告謝勝澤購入本案元氣龍行膠囊,堪認在此之前,被告賴尚詮向被告謝勝澤購買之膠囊,應非本案扣案之元氣龍行膠囊。
㈥、因被告謝勝澤於101年5月、6月間前販賣並交付予被告賴尚詮之膠囊並未扣案,被告謝勝澤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不知道91年間製造的這批膠囊與伊製造的這批膠囊與本案其自大陸帶回來之元氣龍行膠囊成分有何不同,因為伊僅是與對方交流配方,伊不確定對方如何製造,如果成分是用菌絲體提煉後再添加,就會有不法成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背面、第244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內亦係含有藥品成分之偽藥或禁藥。是就被告賴尚詮於
101年5月、6月以前之販賣予江春陸及邱和培之膠囊,自難逕認其確亦屬含有前述藥品成分之偽藥或禁藥。
㈦、參以證人江春陸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另證稱:伊平均每年向賴尚詮購買1次元氣龍行膠囊,每次都是賴尚詮將藥品送到伊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併稽之被告賴尚詮前揭販售本案元氣龍行膠囊予江春陸之時間分別為102年5月10日、103年8月30日,則依證人江春陸所述之購買頻率計算,其上次購買時間應係於101年5月10日前後;另稽諸被告賴尚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邱和培在伊出獄後僅有向伊買過1次元氣龍行膠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正面),而被告賴尚詮係於101年8月6日入監服刑至102年1月26日止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僅得認證人邱和培自96年間起之其餘4次購買膠囊時間,均係在被告賴尚詮101年8月6日入監服刑前;則因證人邱和培及江春陸均無確認其等實際購買時間,是此部分究係在被告賴尚詮向被告謝勝澤購買本案元氣龍行膠囊前或後,容有疑義,而此疑義未明之利益,當應歸諸被告享有,是基於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證人江春陸自94年起其餘8次向被告賴尚詮購買膠囊之時間,均係在被告賴尚詮於101年5月、6月間向被告謝勝澤購入本案元氣龍行膠囊前。則被告賴尚詮自96年間起,其餘4次販售膠囊予邱和培之犯行,及自94年間起其餘8次販售膠囊次予江春陸之事實,既均應認定係被告賴尚詮101年5月、6月前所為,則依前揭說明,因該段期間被告賴尚詮所販售之膠囊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部分所販賣之產品成分與本案扣案之元氣龍行膠囊成分相同,或亦係含有藥品成分之偽藥或禁藥,故無從證明被告賴尚詮此部分犯行該當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故意販賣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賴尚詮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賴尚詮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被告謝勝澤諭知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
㈠、被告謝勝澤另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製造並販賣之集合犯意,自
90、91年間起至95年4月19日間某日止,先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不詳地點購得含有「Acetilacid」、「Noracetildenafil」、「Sildenafil」、「Tadalafil」、「Aminotadalafi」及「Hydroxyhomosildenafil」等具有壯陽功能之西藥成分之不明原料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內,自行混和調配冬蟲夏草、紅景天、水解蛋白、鎖陽等食品原料,而製成藍色粉末之壯陽藥品膠囊,以每10顆膠囊為單位壓製成鋁箔包裝。謝勝澤即自92年間起至95年
4月19日間止,以每顆膠囊新25元之代價,販賣予知情之被告賴尚詮以牟利。
㈡、被告謝勝澤另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製造並販賣之集合犯意,自95年4月20日起至97年3月間止,先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不詳地點購得含有「Acetilacid」、「Noracetildenafil」、「Sildenafil」、「Tadalafil」、「Aminotadal
afi」及「Hydroxyhomosildenafil」等具有壯陽功能之西藥成分之不明原料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內,自行混和調配冬蟲夏草、紅景天、水解蛋白、鎖陽等食品原料,而製成藍色粉末之壯陽藥品膠囊,以每10顆膠囊為單位壓製成鋁箔包裝,復9以每顆膠囊25元之代價,販賣予知情之賴尚詮以牟利。
㈢、因認被告謝勝澤上開犯行,亦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查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
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使法院及當事人間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固即負有審判之義務,縱令起訴不合法,法院亦不得拒絕審判,但因不合法之起訴,祇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效力,法院僅得為形式(程序性)之判決,不得為實體之判決,此乃訴訟上程序事項優先原則之理所當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4款明定「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自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原因之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按(修正前)連續犯之構成以行為者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連續為數行為而觸犯同一之罪名為要件,是二個以上之多數行為,如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之罪名,即為連續犯,至各次犯行間隔時間之久暫,雖有時或可供判斷各行為是否基於概括犯意之參考,但非絕對唯一之標準,且非連續犯之要件,苟行為者多次犯行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觸犯同一罪名,即可成立連續犯,至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如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非法製造偽藥,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令同時製造之偽藥有數種,仍為單純一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2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肆、關於被告謝勝澤前揭被訴90、91年間起至95年4月19日止(即丁之一、㈠)、95年4月20日起至97年3月間止(即丁之
一、㈡)之犯行,涉及諸多修法,爰先予說明如下: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是以就新舊法律為比較時,倘新舊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非盡相同時,自須就被訴之同一行為事實,如何係分別合於新舊法律相當罪名之處罰成立要件,予以翔實記載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謝勝澤為公訴意旨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先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再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本件被告多次製造、販賣偽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得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製造、販賣罪於修正前係論以牽連犯,惟於修正後均應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就數次製造、販賣行為論以連續犯;連續製造、販賣之2罪間,則論以牽連犯關係,對被告謝勝澤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時(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本次修正乃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同法第82條第1項則未修正。嗣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則將併科罰金額度提高至「一億元以下罰金」,第83條第1項則將併科罰金額度提高至「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最有利於被告謝勝澤。
三、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法定刑變更及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該等規定作為本件被告謝勝澤論罪科刑之依據。
伍、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丁、一之㈠」部分:
㈠、被告謝勝澤【時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天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人公司)之負責人】因明知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藥品製造許可證者,不得擅自製造藥品,及其公司生產之「 安露 (三合一)樂寶精( 易博寧 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署產前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添加西藥成分,而製造、販賣藥品,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8月10日止,多次在天人公司內,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之不明原料,混合調配前經審查核准之冬蟲夏草、人參、刺五加等食品原料,而製成膠囊,並委託不知情之安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鋁箔鴉片後,再自行包裝,利用不知情之芭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轉託電台或西藥房代售之方式,販賣予不特人牟利之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於104年2月25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原案號為:94年度斗簡字第110號);嗣經簽請改由該院刑事庭普通庭審理,另經該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570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①);復因被告謝勝澤於該案審理中自白犯罪,另經該院再改依刑事簡易程序處理並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認被告謝勝澤上開多次製造、販賣名為「安露(三合一)樂寶精(易博寧)」之內裝有褐色粉末之紅色膠囊,為內含有Sildenafil、Tadala
fil、Sildenafilanalogue及Yohimbine等西藥成分之偽藥(參該案件中93年度他字第2216號卷第8頁、第23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93年8月6日藥檢參字第0939308388號函及93年10月22日藥檢肆字第0939320049號函)事證明確,而認定「其確有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且其上開多次製造、販賣偽藥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就其所犯上開製造、販賣偽藥2罪間,則為牽連犯,應從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而以被告謝勝澤涉犯連續製造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4年之罪刑;又該簡易判決於95年4月19日送達檢察官,同年4月25日送達被告謝勝澤,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該簡易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或公告等節,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該簡易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即應以該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之95年4月19日為準。
㈡、經核前述被告謝勝澤前案①製造、販賣之偽藥與公訴意旨「
丁、一之㈠」所指被告謝勝澤於90、91年間起至95年4月19日間某日止,製造、販賣之偽藥乃本案扣案之元氣龍行膠囊之成分、外觀均非相同,固堪認定期前案①製造、販賣之偽藥與公訴意旨「丁、一之㈠」所述之偽藥確非同種藥品。惟查:
前揭公訴意旨「丁、一之㈠」認被告謝勝澤此部分犯行係製造偽藥及將製造之偽藥販賣予被告賴尚詮之犯行,與前案時間緊接,且各均係觸犯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形式以觀,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所涉犯之上開2罪間,亦應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謝勝澤此部分本案被訴之犯罪行為,既均係在前揭已判決確定之連續製造偽藥既判力時點之前,且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①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由本院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丁、一之㈡」部分:
㈠、被告謝勝澤於民國95年1月間,【時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景騰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景騰公司,登記負責人 謝有騰 )之實際負責人】,未經委託人天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宸緯之同意(黃宸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黃宸緯先前自行研發,且以食品名義送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審查通過之「高科威No.1」膠囊配方,在景騰公司內擅自添加Caffeine、Aminotadalafil(係Tadalafil之類緣物)及Hydroxyhomosildenafil(係Sildenafil之類緣物)等西藥成分後調製成膠囊,並委外以每6顆為單位壓製成鋁箔包裝後,再以每顆25元至28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黃宸緯(嗣經法務部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以在96年12月間暗中調查所取得之「福力強」膠囊,送衛生署檢驗,結果發現其中含有Aminotadalafil及Hydroxyhomosildenafil等西藥成分,經該站於97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分別會同臺中縣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搜索天源公司、景騰公司及向天源公司購買上開藥品之松奇公司等營業處所,並扣得「福力強」膠囊264盒及27包(共計1746顆)及廣告宣傳單1000張等物,乃告查獲)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98年度偵字第620號案件起訴後,即於98年2月
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7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前案②);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認被告謝勝澤上開期間之受黃宸緯製造之對外以「福力強」名稱販售之內裝有褐色粉末之淡藍色膠囊,為內含有Caffeine、Aminotadalafil(係Tadalafil之類緣物)及Hydroxyhomosildenafil(係Sildenafil之類緣物)等西藥成分之偽藥(參該案件中97年度偵字第15054號卷第19頁、第20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2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60022850號函及97年5月1日藥檢參字第0970006088號檢驗報告書),而認定其確有製造偽藥之犯行,且其上開多次製造偽藥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製造或販賣之行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而以被告謝勝澤涉犯連續製造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該判決係於99年5月27日宣示等節,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該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應以該判決宣示日之99年5月27日為準。
㈡、經核前述被告謝勝澤前案②製造、販賣之偽藥與公訴意旨「
丁、一之㈡」所指被告謝勝澤於95年4月20日起至97年3月間某日止,製造、販賣之偽藥乃本案扣案之元氣龍行膠囊之成分、外觀均非相同,固堪認定其前案②製造、販賣之偽藥與公訴意旨「丁、一之㈡」部分所述之偽藥確非同種藥品。
惟查:
⒈前揭公訴意旨「丁、一之㈡」部分認被告謝勝澤自95年4月
20日起至97年3月間止之製造偽藥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其此部分製造偽藥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述被告謝勝澤涉犯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犯行,與前案②之製造偽藥犯行時間重疊,緊接,所製造、販賣之藥名雖與前案②不同,惟揆諸前揭說明,因製造偽藥罪係保護社會法益,縱令同時製造之偽藥有數種,仍為單純一罪而與前案②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另就公訴意旨「丁、一之㈡」認被告謝勝澤自95年4月20日
起至97年3月間止之販賣偽藥行為,其販賣時間密接,販賣對象亦均為被告賴尚詮,並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其上開販賣偽藥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販賣偽藥罪。復因被告謝勝澤於公訴意旨「丁、一之㈡」所示自95年4月20日起至97年3月間止製造偽藥之行為,無非意在高價出售該等偽藥得財牟利,是其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上開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謝勝澤係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處斷。
⒊則被告謝勝澤公訴意旨「丁、一之㈡」所示之製造偽藥之犯
行,既均在前案②已判決確定之製造偽藥既判力時點之前,且與前案②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②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戊、被告侯佳伶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佳伶與被告賴尚詮係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販賣禁藥犯行(賴尚詮此部分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侯佳伶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就被告侯佳伶上開犯行,既認其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對此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侯佳伶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偽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侯佳伶、賴尚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尚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佳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29日16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之健康食品資料諮詢結果網頁列印等資料為依據。被告侯佳伶固坦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時、地,將被告賴尚詮交付予其之元氣龍行膠囊轉交予廖村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販賣禁藥之犯行,辯稱:是賴尚詮託伊轉交予廖村福,伊自己也有吃元氣龍行,不知道它的成份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辯稱:侯佳伶與賴尚詮係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男女朋友,侯佳伶職業是在聖濟宮管理宮廟,其僅係依賴尚詮之指示交付元氣龍行膠囊予廖村福,其並不知道該藥品為禁藥等語。經查:
一、被告賴尚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當時伊在霧社做生意不在家,是伊叫侯佳伶拿給廖村福的,並告訴侯佳伶該收多少錢,侯佳伶亦有將錢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正面、第194頁正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伊交代侯佳伶,她才向伊拿元氣龍行速脡膠囊賣給廖村福;(經提示調查卷第35頁正面及背面編號第44、45則通訊監察譯文後)她這次是伊在搬上去山上時,廖村福打電話給伊要賣元氣龍行膠囊,伊說伊在山上,會交代侯佳伶,但伊當時問他要多少,他說的數量前後都不一,伊不知道要拿多少下來,且伊在搬家忘記帶下來,所以侯佳伶打電話給伊時,伊再告訴侯佳伶要拿幾盒,並請幫伊搬東西的人從山上拿去給侯佳伶轉交廖村福;伊與侯佳伶交往30幾年,且同居在臺中市○○區○○街○○號;最早伊是開嵩仙公司做元氣龍行、健康食品,後來才開翡翠森林公司,侯佳伶均沒有在公司裡面工作,她是在宮廟從事收驚卜卦,已經在宮廟做
10、20年了,伊在嵩仙或是翡翠森林公司賺到的錢均不會拿給侯佳伶,侯佳伶也不知道伊的商品放在哪裡,賣什麼東西也不知道;侯佳伶沒有在賣元氣龍行,她也不知道價錢;侯佳伶知道伊有在賣元氣龍行膠囊,她自己也有在吃,但伊沒有跟她講來源,她只知道是公司的產品,她是因為腰痠背痛才吃元氣龍行膠囊,元氣龍行速脡膠囊都是伊自己在處理,賣給廖村福那一次伊在仁愛鄉山上,因為翡翠森林搬到山上去做翡翠森林休閒農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正面至第
255頁背面)。
二、被告侯佳伶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時均曾供稱:(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3年
8月29日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16時41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這是廖村福問伊是否還有在賣元氣龍行膠囊,伊回應他說伊不清楚,要問賴尚詮;然後伊就打電話給賴尚詮問他是否還有存貨,如果有的話就拿100顆給伊,然後伊電話裏面有問賴尚詮價格是不是100顆35,000元,最後伊記起來是30顆3,500元,賴尚詮也同意這個價格;之後賴尚詮有拜託「小李」拿100顆「元氣龍行膠囊」來賴尚詮經營位於臺中市○○街之翡翠森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給伊,伊也和廖村福相約於103年8月29日在該址交元氣龍行給伊,但後來廖村福只向他買3盒共30顆,伊本來要向他收3,500元,但他說他之前拿的價格是3,000元,伊就向他收3,000元,這筆錢伊自己花掉了;伊不知道賴尚詮這些元氣龍行膠囊存放在何處;剩餘之70顆放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其中有一部分被伊和賴尚詮吃掉了;在10幾年前伊有筋骨痠痛的問題,賴尚詮推薦伊之元氣龍行膠囊,伊覺得有效,所以伊只要有痠痛問題就會吃,此外伊不清楚還有無其他功效,也不清楚他的成本;除此次外,廖村福也沒有再透過伊向賴尚詮買元氣龍行膠囊或其他藥品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偵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賴尚詮託伊交給廖村福,且向他收3,000元,伊沒有在賴尚詮公司工作,伊當時在廟裡工作,賴尚詮則在山上工作,才會託伊把東西交給廖村福,伊也有把錢轉交給賴尚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正面、第136頁正面、第194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經提示調查卷第33頁背面103年8月29日上午10時20分29秒許、10時37分 許通聯 譯文編號38、39,並告以要旨)伊有於103年8月29日上午10時20分29秒、10時37分許以持用之門號致電賴尚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因為賴尚詮有交代伊要拿給廖村福,他要去那邊拿,伊不知道,就問賴尚詮有沒有這個東西,賴尚詮說沒有,剩下30顆;之後伊又對賴尚詮說如果有拿200顆,賴尚詮說沒那麼多,10
0顆都不知道有沒有,這些對話就是在聯繫廖村福要買元氣膠囊事宜;(經提示調查卷第35頁通聯譯文編號44、45並告以要旨)伊於103年8月29日中午12時33分21秒,以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打電話給賴尚詮0000000000號電話,伊對賴尚詮說元氣龍行要記得拿下來,賴尚詮說「他」下去「他」下去了,就是指小李拿下去了;後來伊只有以3,000元賣30顆元氣龍行膠囊給廖村福;賴尚詮跟伊說元氣龍行是在幫忙血液循環,伊之前都腰痠,吃一吃有覺得血液循環比較好;伊平常工作是管理自己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供奉玄天上帝、王母娘娘之宮廟,有負責幫人家收驚及問事;伊予賴尚詮都住在那裡,1樓是宮廟,2樓是住家;賴尚詮是於10年前拿元氣龍行膠囊給伊吃的,一直都是藍色的;(經提示本院卷一第146、147頁照片)賴尚詮是拿整排、用盒子裝著的元氣龍膠囊給伊,是像146頁背面包裝照片,裡面裝147頁正面鋁箔片裝10顆膠囊照片,但是沒有147頁的女模特兒照片,也沒有裡面的說明書;伊沒有在過問賴尚詮的事,只有他有交代的事情伊才會幫他做;廖村福的錢伊收了之後有交給賴尚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
三、經核被告賴尚詮與侯佳玲前開供證述內容,渠等就被告侯佳玲平日係以管理宮廟為業,僅係依被告賴尚詮之指示,始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時、地,將被告賴尚詮交付之元氣龍行膠囊交付予廖村福,並收取廖村福交付之3,000元價金,及被告侯佳玲確有將廖村福交付之上開價金轉交予被告賴尚詮等節供述明確,互核一致;且渠等所述被告侯佳伶僅係依被告賴尚詮之指示,為其交付元氣龍行膠囊予購買之客人乙情,亦與證人邱和培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向侯佳伶買過藥品,都是找賴尚詮購買;有時候伊去拜拜,如果要剛好吃完的話,若沒有遇到賴尚詮,賴尚詮會請侯佳伶拿給伊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65頁正面及背面)。復觀諸被告賴尚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佳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29日1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即前述編號39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33頁背面),被告侯佳伶曾向被告賴尚詮稱:「你如果有,可以拿200粒啊!」,然經被告賴尚詮回覆稱:「沒有那麼多了啦,100粒都不知道有沒有」等情;及被告賴尚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佳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3年8月29日12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侯佳伶確曾向被告賴尚詮詢問之前賣給廖村福元氣龍行膠囊之價格,且被告賴尚詮於同日16時41分許,復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侯佳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被告侯佳伶確認廖村福是否有去購買元氣龍行膠囊、購買數量及金額等節,益見被告侯佳玲係偶然受被告賴尚詮之託,為其交付30顆之元氣龍行膠囊予廖村福,及代其收取款項,然就元氣龍行膠囊之對外販售價格及存貨狀況均不慎明瞭。基此,堪認被告賴尚詮及侯佳玲所稱被告侯佳伶僅係偶然受被告賴尚詮之託,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時、地為其交付30顆之元氣龍行膠囊予廖村福乙節,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四、準此以觀,由被告侯佳伶既係以管理宮廟事務為業,亦未常態性與被告賴尚詮經營販售元氣龍行膠囊進貨或對外販售事宜,且依被告侯佳伶及賴尚詮之前揭證述內容,被告侯佳伶係因痠痛始服用元氣龍行膠囊,於自行服用時亦從未見其內之說明書等情以觀,足見其辯稱不知元氣龍行膠囊之實際來源及其內含有前述壯陽藥成分等節,尚非無據。是自難僅以被告侯佳伶確有前述被告賴尚詮交付屬禁藥之元氣龍行膠囊予廖村福之行為,而逕認被告侯佳伶確明知交付予廖村福之元氣龍行膠囊為具壯陽藥成分之禁藥,卷內附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侯佳伶為被告賴尚詮交付元氣龍行膠囊與廖村福時,主觀上有明知為禁藥而故意販賣之情形,是檢察官認被告侯佳伶涉犯公訴意旨「戊、壹」所指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不能得有被告侯佳伶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侯佳伶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侯佳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302條第1款,(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前)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6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賴尚詮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賴尚詮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㈢│賴尚詮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二之㈣│賴尚詮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欄二之㈤│賴尚詮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欄二之㈥│賴尚詮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犯罪事實欄三│賴尚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備註││號│││├─┼──────────────────────┼─────────────┤│一│元氣龍行速脡膠囊1033粒(含外包裝鋁箔壓包104│(扣押物編號6-1號;原有│││片)│1034粒,鑑定用罄1粒)│└─┴──────────────────────┴─────────────┘附表三:
┌─┬──────────────────────┬─────────────┐│編│扣案物品名稱│備註││號│││├─┼──────────────────────┼─────────────┤│一│元氣龍行速脡膠囊包裝成品7盒(每盒10粒裝,內│(扣押物編號1-2號)│││含元氣龍行速艇膠囊70粒、鋁箔壓包7片、外包裝││││盒7個及說明書7張)││├─┼──────────────────────┼─────────────┤│二│元氣龍行速脡膠囊236顆(含鋁箔壓包24片)│(扣押物編號1-3號)│├─┼──────────────────────┼─────────────┤│三│元氣龍行速脡膠囊包裝成品1盒(內含元氣龍行速│(扣押物編號1-5號)│││艇膠囊30粒、鋁箔壓包3片、外包裝盒3個、紙套││││1個及說明書3張)││├─┼──────────────────────┼─────────────┤│四│元氣龍行速脡膠囊包裝成品5盒(內含元氣龍行速│(扣押物編號3-5號;原有69│││艇膠囊50粒、鋁箔壓包5片、外包裝盒5個及說明│粒,鑑定用罄1粒)│││書5紙)及元氣龍行速艇膠囊19粒(││││含鋁箔壓包2片)││├─┼──────────────────────┼─────────────┤│五│元氣龍行速脡膠囊69粒(含鋁箔壓包7片)│(扣押物編號3-13號;原有70││││粒,鑑定用罄1粒)│└─┴──────────────────────┴─────────────┘附表四: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元氣龍行速脡膠囊空盒2盒│(扣押物編號1-1號)│├─┼──────────────────────┼─────────────┤│二│元氣龍行說明書1盒│(扣押物編號1-4號)│├─┼──────────────────────┼─────────────┤│三│元氣龍行速脡包裝紙1袋│(扣押物編號1-6號)│├─┼──────────────────────┼─────────────┤│四│元氣龍行廣告單張㈠10張│(扣押物編號1-8號)│├─┼──────────────────────┼─────────────┤│五│元氣龍行廣告單張㈡10張│(扣押物編號1-9號)│├─┼──────────────────────┼─────────────┤│六│記事本1冊│(扣押物編號3-8號)│├─┼──────────────────────┼─────────────┤│七│元氣龍行速脡膠囊空盒1袋│(扣押物編號3-11號)│├─┼──────────────────────┼─────────────┤│八│INFOCUS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3-14號)│├─┼──────────────────────┼─────────────┤│九│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扣押物編號3-14號)│├─┼──────────────────────┼─────────────┤│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扣押物編號3-14號)│└─┴──────────────────────┴─────────────┘附表五:
┌─┬──────────────────────┬─────────────┐│編│扣案物品名稱│備註││號│││├─┼──────────────────────┼─────────────┤│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之白色藥錠1包(│(扣押物編號3-4號;驗前淨│││驗餘淨重773.26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重774.04公克,純質淨重││││26.09公克)│├─┼──────────────────────┼─────────────┤│二│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去甲麻黃鹼成分之│(扣押物編號3-9號;原有│││白色膠囊535顆(含鋁箔壓包54片)│540粒,鑑定用罄5粒;純質││││淨重26.85公克)│├─┼──────────────────────┼─────────────┤│三│茶葉罐1個│被告賴尚詮所有放置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四│「嵩仙」字樣之紙袋│被告賴尚詮所有放置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附表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年10月20日,
在邱和培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押之物品┌─┬──────────────────────┬─────────────┐│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號│││├─┼──────────────────────┼─────────────┤│一│元氣龍行速艇膠囊(扣押物編號7-1號)│3盒(每盒10粒元氣龍行速艇││││膠囊,共30粒)│├─┼──────────────────────┼─────────────┤│二│ 賴錦樹 名片(扣押物編號7-2號)│1張│└─┴──────────────────────┴─────────────┘附表七: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年10月20日
,在江春陸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號所扣押之物品┌─┬──────────────────────┬─────────────┐│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號│││├─┼──────────────────────┼─────────────┤│一│元氣龍行速脡膠囊(扣押物編號7號)│6顆(含鋁箔壓包1片)│└─┴──────────────────────┴─────────────┘附表八: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年10月20日,
在黃賴貴花住處,即南投縣○○鎮○○路○○號扣押之物品(第27268號偵卷P226反面-227.257反面-258)┌─┬──────────────────────┬─────────────┐│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號│││├─┼──────────────────────┼─────────────┤│一│製藥機具㈠(扣押物編號2-1號)│1台│├─┼──────────────────────┼─────────────┤│二│製藥機具㈡(扣押物編號2-2號)│1台│├─┼──────────────────────┼─────────────┤│三│機器配件㈠(扣押物編號2-3號)│1箱│├─┼──────────────────────┼─────────────┤│四│機器配件㈡(扣押物編號2-4號)│1箱│├─┼──────────────────────┼─────────────┤│五│製藥漏斗(扣押物編號2-5號)│1台│├─┼──────────────────────┼─────────────┤│六│酒精(扣押物編號2-6號)│1瓶│├─┼──────────────────────┼─────────────┤│七│空膠囊(扣押物編號2-7號)│1箱│├─┼──────────────────────┼─────────────┤│八│機器配件㈢(扣押物編號2-8號)│1箱│└─┴──────────────────────┴─────────────┘附表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年10月20日,
在被告謝勝澤住處,即彰化縣○○鄉○○路○段○○○○○號所扣押之物品┌─┬───────────────┬────┬───────────────┐│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三聚氫胺(扣押物編號5-1號)│1箱││├─┼───────────────┼────┼───────────────┤│二│虎仗藥品(扣押物編號5-2號)│1包││├─┼───────────────┼────┼───────────────┤│三│藥用空膠囊(扣押物編號5-3號)│5包││├─┼───────────────┼────┼───────────────┤│四│膠囊包裝殼(扣押物編號5-4號)│11片││├─┼───────────────┼────┼───────────────┤│五│龍涎根藥品(1盒16顆)(扣押物│1箱│含壯陽藥Aminotadalafil及│││編號5-5號)││Hyoxyhomosildenafil成分│├─┼───────────────┼────┼───────────────┤│六│不明藥丸(扣押物編號5-6號)│20罐││├─┼───────────────┼────┼───────────────┤│七│慈雲安肝丸(扣押物編號5-7號)│4罐│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八│不明藥丸(扣押物編號5-8號)│16罐│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九│不明藥丸(扣押物編號5-9號)│1罐││├─┼───────────────┼────┼───────────────┤│十│不明藥丸(扣押物編號5-10號)│4罐│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十│不明藥丸(扣押物編號5-11號)│4罐│││一││││├─┼───────────────┼────┼───────────────┤│十│龍膽解毒丸(扣押物編號5-12號)│1罐│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二││││├─┼───────────────┼────┼───────────────┤│十│不明藥丸(扣押物編號5-13號)│3包│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三││││├─┼───────────────┼────┼───────────────┤│十│藥罐蓋子(扣押物編號5-14號)│1箱│││四││││├─┼───────────────┼────┼───────────────┤│十│虎仗藥品(扣押物編號5-15號)│6箱│││五││││├─┼───────────────┼────┼───────────────┤│十│水仙蛋白資料(扣押物編號5-16號│5張│││六│)│││├─┼───────────────┼────┼───────────────┤│十│天仁製藥資料(扣押物編號5-17號│1本│││七│)│││├─┼───────────────┼────┼───────────────┤│十│權利書(扣押物編號5-18號)│4頁│││八││││├─┼───────────────┼────┼───────────────┤│十│藥品廣告資料(扣押物編號5-19號│10頁│││九│)│││├─┼───────────────┼────┼───────────────┤│二│天仁膠囊資料(扣押物編號5-20號│1本│││十│)│││├─┼───────────────┼────┼───────────────┤│二│名片(扣押物編號5-21號)│2張│││十│││││一││││├─┼───────────────┼────┼───────────────┤│二│SAMSUNG手機(扣押物編號5-22號│1支│││十│)(含0000000000SIM卡││││二││││└─┴───────────────┴────┴───────────────┘附表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年10月20日,
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所扣押之物品┌─┬───────────────┬────┬───────────────┐│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保肝丸膠囊(扣押物編號6-2號)│1袋│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二│水仙蛋白膠囊(扣押物編號6-3號│1袋│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三│2014筆記本(扣押物編號6-4號)│1本││├─┼───────────────┼────┼───────────────┤│四│天山雪蓮宣傳單(扣押物編號6-5│1份││││號)│││├─┼───────────────┼────┼───────────────┤│五│水仙蛋白粉(扣押物編號6-6號)│1袋│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六│納豆膠囊(扣押物編號6-7號)│1盒││├─┼───────────────┼────┼───────────────┤│七│紫杉醇(扣押物編號6-8號)│2瓶│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八│冬蟲夏草粉(扣押物編號6-9號)│7瓶│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九│水仙蛋白營養素(扣押物編號6-10│2盒│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號)│││├─┼───────────────┼────┼───────────────┤│十│不明黃色膠囊(扣押物編號6-15號│1袋│含壯陽藥Acetilacid、│││)││Noracetildenafil、Tadalafil及│││││Sildenafil成分│└─┴───────────────┴────┴───────────────┘附表十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年10月20日
,在被告賴尚詮經營之翡翠森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南投縣○○鄉○○路○號之2)所扣押之物品┌─┬────────────────────┬───────────────┐│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號│││├─┼────────────────────┼───────────────┤│一│天仁公司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扣押物編號│1張│││1-10號)││├─┼────────────────────┼───────────────┤│二│電話簿(扣押物編號1-11號)│1張│├─┼────────────────────┼───────────────┤│三│會員資料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12號)│1份│├─┼────────────────────┼───────────────┤│四│出貨資料(扣押物編號1-13號)│1份│├─┼────────────────────┼───────────────┤│五│雜記資料(扣押物編號1-14號)│1份│└─┴────────────────────┴───────────────┘附表十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年10月20日
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所扣押之物品┌─┬──────────────────┬──┬──────────────┐│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嵩仙優柔膠囊(扣押物編號3-1號)│1盒│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二│褐色不明膠囊(扣押物編號3-2號)│1箱│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三│優瑞康(UNIQUE)膠囊(扣押物編號3-3│1包│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號)│││├─┼──────────────────┼──┼──────────────┤│四│名片(扣押物編號3-6號)│7張││├─┼──────────────────┼──┼──────────────┤│五│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扣押│1本││││物編號3-7號)│││├─┼──────────────────┼──┼──────────────┤│六│賴尚詮名片(扣押物編號3-10號)│1盒││├─┼──────────────────┼──┼──────────────┤│七│印章(扣押物編號3-12號)│1枚││├─┼──────────────────┼──┼──────────────┤│八│記憶卡(原於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手機│1個│(扣押物編號3-14號)│││內)│││├─┼──────────────────┼──┼──────────────┤│九│天人生技公司及產品文宣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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