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拾伍點貳參陸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瀚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6
6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15.253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第
467號、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案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5.2691公克,取樣0.0325公克,總驗餘淨重15.2366公克),此有該醫院
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卷第6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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