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金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05號、106年度偵字第3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遂依照廣告內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欣怡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通訊軟體LINE,經「欣怡」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給公司做帳使用,每本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期領5,000元」,而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先至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帳戶,並依對方要求設定密碼,再至高雄市鳳山區某全家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本人前開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欣怡」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建銘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欣怡」及「陳建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10月30日15時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撥打給甲○○,謊稱其於網路購物資料被設定為批發商,需要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全家超商ATM,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5100元至上開帳戶。(二)於105年10月30日18時32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奇摩拍賣人員及郵局人員,因要取消錯誤分期付款訂單,要求丙○○操作ATM,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郵局ATM分別匯款8724元至上開帳戶。(三)於105年10月30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係台灣銀行楊經理,因商品交易錯誤要提領現金致其指定之帳戶,使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ATM匯款49988元至上開帳戶。嗣經甲○○、丙○○、丁○○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2月1日鳳存字第1055004427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代收票據明細表、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65頁、第110頁、第112頁、苗栗地檢卷第46頁、第90頁、宜檢卷第8-2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陸軍官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是其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將高度屬人性之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薪資」之私慾,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寄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同時對告訴人甲○○、丙○○、丁○○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欣怡」所指示之「陳建銘」後,固遭「欣怡」、「陳建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惟尚無證據證明「欣怡」、「陳建銘」所屬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或被告行為時,知悉前開帳戶係供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獲取「薪資」之私慾,即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甲○○、丙○○、丁○○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自陳案發當時因病休養中而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59-60頁),另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在部隊服役,現在已經退伍,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姐姐及妹妹2名幼子,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自陳案發當時因病休養中而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59-60頁),於本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利益(見本院卷第23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