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曾建富
洪慧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王又真 律師被告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吳美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法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事由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告違法,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以原告虛報業務花費、詐欺竊領被告公司資產為由,將原告予以解僱,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因於受僱期間虛報或浮報業務費用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情節至為嚴重,嚴重破壞勞資關係,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與原告曾建富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洪慧真在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約談涉案員工時,已當場承認犯行,並立據向被告承諾願意全數返還不法款項,被告同意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因此被告與原告洪慧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洪慧真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被告已依法對原告提起詐欺罪嫌之告訴,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877號、108年度他字第828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因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情,因認原告有無被告所稱之詐欺行為,而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之情形,於108年9月5日裁定命在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877號(已改分為109年度偵字第7548號)、108年度他字第828號(已改分為109年度偵字第221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惟查前開詐欺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詐欺案件處分書4件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查對無誤,因認本件已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存在,本院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