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原物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上訴人即原告 廖祥傑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原物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為新臺幣(下同)6,754,440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之起訴時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查詢結果,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462,000元×面積29.24坪×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6,754,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