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林秋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林秋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邱林秋月發現他人遺留之雨傘,竟貪圖小利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且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雨傘已發還告訴人 洪苡馨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事後坦認犯行,且將所侵占之物返還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雨傘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93號被告邱林秋月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林秋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夜間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福祥門市內,見結帳後的整理區桌上留有洪苡馨不慎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雨傘1支(價值計新臺幣1,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雨傘1支後,予以侵占入己。嗣洪苡馨發現上開雨傘遺忘於上處,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苡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林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苡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上開雨傘外觀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林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之雨傘業已不慎遺忘於結帳區桌上,可認被告拿取告訴人之雨傘時,該雨傘已脫離告訴人持有,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之持有關係,尚難認其行為構成竊盜犯行。然此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雷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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