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宗烈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三列「搜索扣押筆錄」補充更正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並補充遭竊商品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宗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 陳松德 、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至16頁、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號被告江宗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3日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泰山全興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松德所管領、置放於店內貨架上之紅龜粿1個、老鷹紅豆牛奶燒2個、雙魚雙手卷2盒、鮪魚飯糰1個、肉鬆飯糰1個、龍蝦沙拉飯糰1個、活益比菲多2瓶,竊得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之商品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逕自離去。經陳松德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業已發還陳松德)。
二、案經陳松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松德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98年間及103年間均有竊盜之前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紫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