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13年度偵字第9516、99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僅審判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均同為5年,再以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6月為短,故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又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轉匯款項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件之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作為收款工具,其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本有認知,且於帳戶匯入不明款項後,仍配合將款項轉出,令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本案數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轉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是其洗錢之標的即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13年度偵字第9516號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被告張家瑜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張家瑜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偉成莊淑雯何宗塏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報酬每月4萬至5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偉成、莊淑雯、何宗塏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4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子筠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被告轉匯之時間、金額1(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李偉成(提告)李偉成於112年5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0日13時09分許5萬元000-00000000000000112年5月20日15時01分許、10萬元112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5萬元2(113年度偵字第9516號)莊淑雯(提告)莊淑雯於112年4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5萬元000-00000000000000112年5月16日16時0分許、19萬元112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5萬元3(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何宗塏(提告)何宗塏於112年4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11日14時52分許1萬元000-00000000000000112年5月11日15時12分至16時07分許、4,800元112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5萬元112年5月12日17時55分許、10萬元112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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