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遠指定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個、鉛筆盒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皮夾、鉛筆盒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 盧于農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本件被告竊取之物尚有藍色拉鍊提袋1個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證件若干(見偵卷第6頁背面),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其餘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00號被告周志遠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遠於民國112年08月26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見盧于農不勝酒力倒臥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盧于農裝有手機1支、充電器、耳機、充電線、零錢、鑰匙、書本、鉛筆盒、皮夾等財物之隨身提袋後離去。嗣盧于農清醒後發現提袋遭竊,透過手機定位查詢位置,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見周志遠於該處休息,且一旁放有盧于農所有之提袋,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于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于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提袋1只及其內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其餘遭竊提袋內物品不知去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思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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