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振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振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古振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古振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24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金新臺幣20,000元,有│││宣告刑│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9年4月15日│109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9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9年度速偵字第303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56號│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56號│64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24日│109年8月12日││││確定日期││││├───┴────┼──────────┼──────────┼──────────┤││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備註│,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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