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揚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要求警察要喝口水,警察沒理伊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員警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前須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已滿15分鐘以上。目的在於避免才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可能因口腔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超過15分鐘以上,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但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因而於實施酒測前即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本件車禍案發時間為19時8分許,警方在桃園醫院對被告酒測之時間為20時5分許,是自無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⑵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係因彎腰撿拾檳榔而發生車禍云云,本件雖有發生車禍,並且又為追撞車禍,然被告既以上開之詞置辯,則警方自應察看被告車輛上是否果有檳榔,既未為之,則本件車禍是否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不明,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36號被告林揚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之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森自民國109年9月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立中央大學門口超商內飲用啤酒3至4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由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響降低,而不慎與 徐宏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幸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對林揚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宏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2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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