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漢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漢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菸壹支(殘留海洛因)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章漢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章漢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係為減輕癌症之痛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自由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呈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及剩餘,與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被告章漢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漢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
3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
239巷旁查獲,並扣得已施用過之海洛因香菸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章漢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查中之自白│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9年3月9日為│││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編號對照表1紙│號為109保-0141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司檢體編號109保-0141│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已施用過之海洛因││││香菸1支││├──┼───────────┼───────────┤│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再犯│││各1份│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已施用過之海洛因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5月27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7月03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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