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自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
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規避員警追查,在道路騎車持續闖紅燈、逆向、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違反
漁業法、公共危險等前科,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於前開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竟因害怕邊騎車邊抽菸被罰,竟拒絕警方攔檢駕車逃逸,並於下午5時許之時間,在有其他用路人之市區道路上,以越紅燈、逆向行駛、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幸未致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兼衡被告戶籍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60號被告鄧自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三橫圳頂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自強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忠孝街口時,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許宏祥李東益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鄧自強形跡可疑,要求被告停車接受盤查,詎鄧自強拒絕配合,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桃園市○○區○○路、中正路198巷、中正路再接回中山路等市區道路路段,以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自強之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許宏祥偵訊時之證述,(三)警員許宏祥職務報告,(四)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追查,在道路騎車持續闖紅燈、逆向、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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