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泰鈞(原名廖振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泰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泰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次行為所犯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酒後駕車與 邱碧純 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雖未造成他人受傷,仍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於104年1月1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易刑及緩刑條件從略),於同年4月7日確定,於107年4月6日緩刑期滿,應知悉酒後駕車之非難性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隨於同年5月21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隨後又於同年9月24日犯酒後駕車犯行且肇事,復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素行顯然非佳,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25號被告廖泰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泰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自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失控,不慎擦撞由邱碧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泰鈞腳部擦傷,未提起告訴),經處理車禍員警對廖泰鈞施以酒精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泰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碧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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