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朱國江因與王O博前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0年9月前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共8顆(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後,即持有之。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20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胡勝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7時13分許,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至王O博之岳父張O貴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因詢問王O博下落未果,即告知張O貴伊持有槍枝,並打開隨身之背包露出上開槍枝,向張O貴恫稱:伊已經在門口等了百來遍,若讓伊遇到王O博,就會將王O博打死等加害生命之事,使張O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O博生命之安全。
(四)嗣朱國江為隱匿其身分,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裝為前開所竊得之車牌(即N9-9183號車牌),仍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請 託某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3年2月10日11時30分許,撥打張O貴住處電話,約請張O貴至高雄市○○區○○街○○號之1巷口,張O貴依約於同日14時許抵達該處後,朱國江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已填裝子彈之上開槍枝朝向張文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O貴,欲詢問王O博住處,使張O貴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後因槍枝走火誤擊朱國江之右小腿成傷,朱國江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車牌號碼換裝回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沿國道1號道路往北逃逸,且於仁德休息站停車場,將前開槍枝分解後丟棄槍管。嗣張O貴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7時許,先在上揭必信街14號之1巷口扣得發射過後之子彈彈殼1枚,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前執行搜索,在朱國江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槍枝1支(不含槍管)、制式及非制式之子彈共7顆、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嗣經發還胡勝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O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O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朱國江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71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並供承:伊於本案遭查扣的這把槍,是伊早在100年9月前就拿到的,伊之前說曾於100年9月由王O博叫伊去拿到3把槍(即被告前案遭查扣之槍枝),這把槍不是那3把槍中的1把,是伊自己早就拿到的槍,伊都沒有用,就放在台中某停車場的車上,有什麼事情伊再去車上拿,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車牌,及拿上開槍枝恐嚇張O貴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胡勝凱、張O貴各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7頁、第10頁正反面,偵卷第47至48頁反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槍枝走火自傷)、警方蒐證照片及被告右小腿受傷之照片共16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1頁、第20至25頁、第26至28頁,偵卷第40至43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槍管部分未扣案)、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共7顆、發射後之彈殼1顆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雖因槍管嗣經被告丟棄,於扣案當時已無法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36頁),但被告於事實一(四)所示之案發當時,既因槍枝走火而誤擊自己之右小腿成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78頁反面),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足見上開槍枝於被告持有當時,確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且與被告當時擊發而僅存彈殼之子彈1枚,確均有殺傷力無疑;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定結果,亦均具殺傷力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67至69頁反面),本件亦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核被告朱國江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2.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又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供參)。本案被告於事實
一、(三)所示時、地,以將加害被害人張O貴之女婿王O博之生命乙節相脅,已足使被害人張O貴因憂心其女婿之生命安全而心生恐懼;於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則係以持槍相對之方式,直接恫嚇被害人張O貴。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依被告前揭供稱:伊早於100年9月前某日即取得扣案槍枝,就放在台中,有事伊再去拿等語觀之(本院訴卷第78頁),其開始持有之原因並非為犯本案,而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再為事實一(三)、(四)所示之恐嚇犯行,是被告前揭持有槍彈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應以數罪論。本件被告如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結論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行為開始雖為100年9月前某日不詳,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3年2月10日,與本案恐嚇、竊盜犯行,均係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其前於100年間即因非法持有槍彈,並持以對另案被害人王O博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未遂,而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183號判處罪刑,嗣於101年間又因非法持有槍彈,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165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暨案件卷宗在卷可查(上開二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悟,又因與王O博之嫌隙,再度非法持有槍彈,以之恐嚇被害人張O貴,使被害人張O貴身心恐慌,且另竊取車牌,造成被害人胡O凱財物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其槍管部分雖經被告丟棄,但無證據顯示已滅失,該槍管與扣案之其餘槍枝零件部分組合後,仍為可擊發子彈之槍枝而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試射及被告擊發後,尚餘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亦均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67至69頁反面),而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持以犯事實一(三)、(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均應在被告所犯前揭罪名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至業經試射之子彈4顆及經被告擊發之子彈1顆,已因擊發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違禁物之性質;本件另行扣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吸食器等物,則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與被告所犯本件無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一:
┌─┬───────┬────────────────────┐│編│物品│備註││號│││├─┼───────┼────────────────────┤│1│改造槍枝1支(│包含已扣案之金屬滑套(含槍機)、金屬槍身│││槍枝管制編號│(含擊錘、扳機)、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0000000000)│桿及金屬彈匣等物,及未扣案之槍管1支││││││││(詳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67至││││69頁反面)│├─┼───────┼────────────────────┤│2│制式及非制式子│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其中2顆已試射)│││彈8顆│││││(詳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已試射)││││││││(詳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不詳子彈1顆(已經朱國江擊發)│││││├─┴───────┴────────────────────┤│應沒收物:上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一(一)所│朱國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示│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事實一(二)所│朱國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一(三)所│朱國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事實一(四)所│朱國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示│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毋庸沒收之物):
┌───────────────────┬──────────┐│編號及物品名稱│備註││││├───────────────────┼──────────┤│1、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80公克)1包│朱國江另案施用毒品所││2、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用之物(警卷第2頁)││3、吸食器1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