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告蕭○哲兼法定代理人蕭○嶄原告蕭○哲法定代理人陳○純被告 蕭世俊 訴訟代理人 王顏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原告並追加請求財物損害,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嶄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哲新台幣柒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蕭○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蕭○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嶄、蕭○哲(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
4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店中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撞擊原告蕭○嶄騎乘搭載原告蕭○哲之機車,致原告蕭○嶄、蕭○哲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原告蕭○嶄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982元、計程車費用2,400元、機車修理費用及重新購置安全帽、眼鏡、手機之費用42,000元、請病假減少薪資130,000元、考績獎金減少26,000元、股票投資損害252,827元、看護費用88,00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共計受損害1,581,20
9元,原告蕭○哲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25,061元、計程車費10,800元、重新購置安全帽、眼鏡費用7,90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共計受損害1,343,761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嶄1,58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哲1,34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有過失,機車修理費中,零件更換應扣除折舊部分,股票損失屬個人投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交通費用之支出必要應予以證明,看護費用之支出無理由,非財產上請求過高,其他損害亦非實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與原告蕭○嶄搭載原告蕭○哲,原沿店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沿海一路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19至23頁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詳警卷【影印卷】第10至14頁)。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㈢原告蕭○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
肩挫擦傷、背部挫傷、雙眼複視之傷害,原告蕭○哲受有背部、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詳警卷第24至26頁、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因而與原告蕭○嶄所騎乘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既自承交通事故當時其為闖越紅燈行駛,則原告蕭○嶄主張當時其行駛方向為綠燈,合於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被告闖紅燈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亦為被告所自承),甚為明確,而原告蕭○嶄既係依照燈號行駛,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蕭○嶄有何疏失,本院亦查無其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則自應認原告蕭○嶄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需負責任之處,被告辯稱原告蕭○嶄與有過失,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全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應負100%之過失責任。
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2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應由被告負10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對原告蕭○嶄、蕭○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蕭○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⒈醫療費用: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
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蕭○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就全民健康保險所支出之23,749元部分(詳附民卷第10頁醫療費用明細及其後之收據),屬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部分金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受害之原告不得向加害之被告請求,原告蕭○嶄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蕭○嶄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5,713元、購買藥品2,520元之事實,已提出明細及醫療收據為證(詳附民卷第10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6頁筆錄),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害18,233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計程車費用:原告蕭○嶄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往返
於自家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間需搭乘計程車,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以單程110元計算車資(詳本院卷第67頁筆錄),而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22日、26日、29日、5月3日、10日、13日、6月3日、
7月1日、4日前往該醫院看診,合計往返8次(4月22日住院,同月26日出院,故該2日期間僅往返1次),有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16至18頁、第20至30頁),則應認原告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為1,760元(110×2×
8=1,760)。⒊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眼鏡、手機之購置費用:原告蕭○
嶄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上開修理、購置費用,合計損害42,000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詳附民卷第43至46頁),被告除辯稱機車修理費用需扣除零件折舊外,並未加以爭執,而機車修理費用為9,000元,兩造合意工資以1成計算(詳本院卷第66頁筆錄),則更換零件之費用為8,10
0元,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蕭○嶄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為00年4月出廠(詳警卷第27頁行車執照),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2年4月22日,車齡約為16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3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殘值為2,
025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8,100÷【3+
1】=2,025),加計工資900元,則原告蕭○嶄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2,925元,加計其他安全帽、眼鏡、手機之購置費用33,000元(1,100+10,000+21,900=33,000),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眼鏡、手機之購置費用,合計為35,925元。
⒋請病假所致薪資、考績獎金減少之損害:
依原告蕭○嶄之服務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說明略以:原告蕭○嶄為該局駐衛警察隊員,自102年4月23日至6月26日止請假期間無扣減薪資,蕭○嶄102年考績被評定為乙等,確因請假超過12天,依該局職工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不得考列甲等,甲、乙等考績獎金差額為16,680元,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2頁),原告蕭○嶄請假部分既未扣減薪資,其減少薪資損害之請求自無所據,另原告既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開始請假,且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所附病況說明,原告蕭○嶄住院之102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詳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原告蕭○嶄確有請假超過12天之必要,則其該年考績即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請假治療及休養,依服務機關工作規則之規定,無法被評定為甲等之事實,應可認定,雖依規定,公務員原需有一定比例被評定為考績非甲等,即原告蕭○嶄即使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請長假,考績亦未必被評定為甲等,但一般而言,僅需努力工作,被評定為甲等之機會仍高,是依一般國民感情,堪認在此情況下,應認原告蕭○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必須請假治療及休養,考績因而無法被評定為甲等,受有減少考績獎金16,680元之損害。
⒌股票投資損害:
原告蕭○嶄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部分記憶喪失,思考受影響,因而受有股票投資失利252,827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蕭○嶄 所陳 ,其所謂之股票投資失利,係因原融資購買之「宏達電」股票將被斷頭追繳,因而請營業員將股票賣出所致(詳附民卷第51頁說明表),但購買股票本屬投資行為,獲利之相對原存在損失之機會,是投資失利自無法逕論斷為受傷所致,更何況以融資方式購買,更存在跌價後,股票市價如已不足償還融資之額度時,金融機構將強迫予以出售之壓力(即所謂之斷頭追繳),原告蕭○嶄既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尤不得將此所受之損害,歸咎於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從而應認原告蕭○嶄股票投資損害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害人僅需有被看護照顧之必要,無論由親屬或僱用其他人員看護照顧,均得向加害人請求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本件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所附病況說明所示,原告蕭○嶄住院之102年4月22日需他人協助看護(詳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因102年4月22日當天係約晚上8時50分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認至出院之同月26日,原告蕭○嶄之住院期間約為4日,其所受之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應認定為4日,而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合於一般看護之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蕭○嶄得請求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8,000元(2,00
0×4=8,000)。⒎非財產上損害:
本件原告蕭○嶄如上所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肩挫擦傷、背部挫傷、雙眼複視之傷害,且依達福骨外科診所函說明略以:原告蕭○嶄102年12月就診期間,腰椎第4、
5節不穩定之傷勢,乃原本就有退化疾病,可能因受傷而復發,日後大部分會時好時壞(詳本院卷第79頁),另依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所附病況說明所示,4日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出院後1個月期尚需休養無法工作,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蕭○嶄自陳陸戰隊專修班畢業,擔任高雄市水利局駐衛警察,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一般工程工人,每月收入不穩定,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原告蕭○嶄101年有相當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 林建成 101年亦有相當所得,名下亦有財產,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5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蕭○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2
33元、往返住家及醫院之計程車費用1,760元、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眼鏡、手機購置費用合計35,925元、看護費用8,000元之損害,另因請假過多考績被評定乙等,受有考績獎金減少之損害16,68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合計受有損害180,598元。
㈢關於原告蕭○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蕭○哲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受有
支出自費醫療費用2,528元、全民健康保險支付費用2,633元、看護費用14,000元、已支出購買除疤凝膠費用5,900元之損害,嗣後尚需支出購買除疤凝膠之費用300,000元,除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部分,如上所述,原告蕭○哲不得請求外,被告抗辯除疤凝膠之支出並無必要,經查:⑴原告就其主張支出自費醫療費用2,528元部分,已提出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附民卷第31頁、第36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應可認定;⑵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3年9月24日函說明略以:原告蕭○哲之外傷疤痕,會隨時間半年甚至1年以上,可恢復更良好之程度,治療以個人主觀認定為主,疤痕無法完全不留痕跡,外觀上有影響,但對人體功能無影響,視當事人需求而定,一般治療有退色素藥膏及疤痕凝膠,有助改善疤痕外觀(詳本院卷第84頁),受傷所留疤痕既影響外觀,自難認無治療之必要,且原告蕭○哲就其主張支出購買除疤凝膠費用5,900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發票為證(詳附民卷第32至35頁),其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亦可認定;⑶疤痕除疤需治療至何程度始謂為適當,各人看法原有較大差異,此觀之原告蕭○哲所提出之疤痕相片(詳本院卷第88至91頁),觀感應大致相同,而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既說明「半年甚至1年以上,可恢復更良好之程度」,顯見在往後約半年至1年之時間,應為上開疤痕好轉之最重要時刻,是認原告蕭○哲在嗣後之1年期間內,仍有使用除疤凝膠之必要,而該除疤凝膠之使用量,原告蕭○哲雖主張1個月約需2條15公克之藥膏,每條藥膏1,780元,但依其前使用之情形,原告蕭○哲係於102年10月4日購入1,780元,至103年
1月8日再購入1,780元,有其提出之明細及發票附卷可按(詳附民卷第31至33頁),是堪認約2個月之時間需使用1條藥膏,1年期間需使用6條藥膏,此部分共需支出10,680元(1,780×6=10,680);⑷原告蕭○哲就其所受傷害有專人看護必要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且其所受為背部、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詳警卷第24至26頁、附民卷第6至7頁診斷證明書),均屬皮肉外傷,未傷及筋骨,亦未傷及內臟,堪認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其看護部分之請求,應認於法無據,另其雖陳稱因母親需看護父親即原告蕭○嶄,是其另需他人照顧云云,然照顧子女本為父母之職責,是原告蕭○哲原由其母親照顧之事實,雖可認定,則在本件因其父即原告蕭○嶄亦受傷之情形下,雖有可能導致母親因看護照顧父親,無法分身照顧原告蕭○哲,但母親看護父親部分,如前所述,既已就所需部分判決應給付看護費用予原告蕭○嶄,堪認原告蕭○哲母親因看護父親,以致無法照顧原告蕭○哲部分,已獲得賠償,該賠償已可支付另僱人照顧原告蕭○哲之費用,自無准原告蕭○哲重複請求之理,併予敘明。綜上,原告蕭○哲可請求賠償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19,108元(2,528+5,900+10,680=19,108)。
⒉計程車費用:原告蕭○哲主張其通常自住處至漢民路中山國
中附近之補習班上課,均由原告蕭○嶄接送,因原告蕭○嶄受傷無法接送,因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單趟100元左右,共因此而受有支出計程車費10,800元之損害,被告辯稱此部分支出與醫療無關,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經查,原告蕭○哲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關於有補習、上課地點、支出收據等之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且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自難逕認其確有此部分之損害。
⒊安全帽、眼鏡購置費用:原告蕭○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支出購置安全帽、眼鏡之費用,合計損害7,900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詳附民卷第44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可認定。⒋非財產上損害:本件原告蕭○哲如上所述,受有背部、四肢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傷害程度雖較輕微,但其為89年次(詳警卷第28頁戶籍謄本),年紀較輕,相同傷害對其精神所造成之震撼堪認較為嚴重,且傷後留有永久疤痕,是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而以原告蕭○哲之年紀,目前仍為學生,甚為明確,其101年無所得、財產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5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如上所述被告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蕭○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9,1
08元、安全帽及眼鏡購置費用合計7,900元之損害,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受有損害77,0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蕭○嶄、蕭○哲得請求賠償者,分別為180,
598元、77,0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詳附民卷第1頁起訴狀簽收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蕭○嶄、蕭○哲於上開範圍內之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蕭○嶄、蕭○哲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職權宣告之敦促,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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