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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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九五之三號之冠宏汽車修理廠由內向外倒車,欲駛進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外側車道後往新店方向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除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四六號重型機車,沿安康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前板及右側車身因與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以電話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而自首上開犯行。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五號判例參照)。本案告訴人乙○○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上捺指印及蓋章,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丙○○亦於其上簽名及蓋章,惟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提出告訴,嗣於九十二年間經氣切手術後,無法言語,神智不是清楚,對於問題應是無法適切表示意見,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醫和字第○九四三二五九四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刑事卷第五十七頁),足認告訴人於前揭刑事撤回狀上捺印及蓋章時,並非於意識清楚下所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又告訴人前於本院審理時出具之委任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卷第三十三頁)並未指明告訴代理人有代行撤回告訴之權,是告訴代理人縱有撤回本案告訴之意,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刑事卷第七十頁),且:
㈠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復與證人即冠宏汽車修理廠之技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倒車出去切入車道時,就與騎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相合(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診斷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倒車時,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亦有明文。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車號機車在其自用小客車後側,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前板及右側車身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固於九十一年間因腦中風、肺炎急性呼吸衰竭至耕莘醫院就診,然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耕莘醫院該等病症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至該院就醫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該院函覆本院以:「病患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因車禍以致右大腿骨骨折,由本院急診收住院並於六月八日開刀治療。但是病患不幸於六月二十二日發生全身性癲癇,經腦部電腦斷層及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證實有阻塞性腦中風之情形。依據此病患臨床上的表現(車禍後在本院急診至癲癇發生前這段時間,除開刀外,病患意識皆清楚),及血管阻塞性的腦中風的形成因素來判斷,車禍和劉姓病患腦中風之間,除了時間上有先後次序外,實無直接之因果關聯性。」,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耕醫病歷字第九二○七五七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經本院再將上開事項囑託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鑑定,鑑定結果:「根據所提供病歷顯示,劉先生(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因車禍導致右大腿腿骨骨折,於六月八日開刀治療,六月十一日發生急性呼吸道衰竭,六月十三日確定為肺栓塞,六月二十二日發生癲癇及左側無力。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急性多發性腦梗塞,疑似栓塞性腦梗塞。由於骨折所引起的脂肪栓塞併發症,一般皆於病發後七十二小時內發生,而劉先生骨折後的神智清楚,無局部神經學症狀,直到六月二十二日才發生癲癇等神經學症狀。再加上其本身有陣發性心律不整的病史,推論劉先生的腦中風和脂肪栓塞,應該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但其於車禍後長期臥床,兼有年紀大且糖尿病等中風危險因子,因此腦中風於車禍就醫之間接關係無法完全排除。」,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一二九七六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告訴人腦中風、肺炎急性呼吸衰竭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並未致重傷之程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嘉監南字第○九二○○一○六九九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卷第十五頁),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以電話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而自首上開犯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稱輕微,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刑事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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