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分許,行經西濱公路台二線大武崙段之限速50公里路段時,因行車速度達每小時69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設於該處之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超速19公里,並於拍照採證後,由前開派出所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
2月14日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顯示,本案舉發儀器為固定式感應測速器,為警政署日前對外表明未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器,舉發路段的測速器材是否經國家標準檢驗合格?爰請本院審酌異議理由,給予合理裁決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分許,行經西濱公路台二線大武崙段之限速50公里路段,經舉發單位以照相測速儀器測得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並拍照舉發等情,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12月17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43頁),惟辯稱:舉發儀器未經國家檢驗標準合格,上開自小客車並未超速等語。查一般感應式測速器,多設於路口,地面繪有白色「S」標線,為固定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本件舉發地點所設置之測速儀器,為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器,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2月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0970401303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認舉發之測速儀器為感應式測速器云云,容有誤會。其次,本件舉發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單位調取該儀器檢驗合格相關文件,舉發單位函覆結果為:僅有認證書1份,無其他檢定文件,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4月1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097040316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而經本院詳閱上開函覆之認證書後(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之1頁),可知雖該認證書所認證之文書名稱為「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檢驗報告中譯本」,惟其內容僅係該測速儀器之採購產品清冊、採購標準及規格等資料,並未記載上開儀器是否經定期檢修、校正等情,是上開認證書並非記載本件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已經以國家標準定期檢驗合格之相關文件,是衡諸常情,任何儀器均需經定期檢測、校正,方能確保其運作、功能之正常,故舉發單位在本件係以未經定期檢驗合格之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作為受處分人有行車超速違規之依據,在舉發程序上即難認無瑕疵。此外,舉發單位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開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則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事證既非無疑,本院自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未合,受處分人上開辯解應屬可採,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揭裁決,難認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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