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案號:本院93年度店簡字第338號、9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就「漏水所生修繕費用金額」,僅該事件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意見書附件5「鑑定案件估價單」中曾予列明,兩造於訴訟進行中,甚或鑑定人到庭作證,俱未就「漏水所生修繕費用金額」陳述意見,兩造間亦從未就該鑑定估價單即修繕金額予以辯論或加以爭執,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審認定該事件修繕費用金額具爭點效,顯有違誤。㈡本院93年度店簡字第338號、9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確定判決,甲○○僅負有容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僱工進入3樓或自行修繕3樓樓地板內排水管道之責,且全部修繕費用乙○○應負擔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5,311元,至2樓天花板修繕費用31,555元,上開確定判決已審認乙○○不得請求甲○○給付,原審判決竟將該31,555元之修繕費用自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90,622元中扣除,並進而認定甲○○必要之修繕費用僅45,114元,及乙○○須返還之不當得利僅22,557元,除背離爭點效原則,更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乙○○應負擔3樓樓板排水管道修繕費用半數即45,311元之認定全然不符,其判決顯有重大疏漏之違誤等語。惟核其內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關於必要修繕費用金額、乙○○所受利益數額等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蓋原審雖援用爭點效理論,然於判決理由欄已就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案號:本院93年度店簡字第338號、9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有關必要修繕費用金額、兩造應負擔之修繕費用之認定,一一詳加說明,原審顯係就兩造間該項爭點,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之認定,非僅以爭點效理論,認定甲○○必要之修繕費用為45,114元,及乙○○須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2,557元,且爭點效理論迄未經最高法院作成有效之判例,原審所為論斷縱違反爭點效理論,亦無適用法規顯錯誤可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就原審違反何一法規,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既未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內容,或該法則之旨趣,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案號:本院93年度店簡字第338號、9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確定判決之認定,2樓、3樓之全部修繕費用90,622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自行雇工修繕3樓,棄2樓之修繕於不顧,乙○○除負擔3樓修繕費用45,114元之二分之一即22,557元外,2樓亦需自行修繕,甲○○自應負擔2樓修繕費用45,507元之二分之一即22,753元,始符公平,以此相互抵銷,兩造各不負給付他方修繕費用之義務等語。惟承前所述,原審就兩造間修復漏水必要修繕費用金額、兩造應負擔之修繕費用之認定,已詳為論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狀所載內容,實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