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4年12月23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於96年10月25日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日19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係東森購物頻道之 林龍華 襄理,因乙○○先前在購物時匯款方式有輸入的問題,必須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手續云云,以此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由其存款帳戶分4筆共100,000元(前3筆各30,000元,最後1筆10,000元)匯出至甲○○所設立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悉數提領一空。
二、又甲○○另於96年12月5日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門外,且其車鑰匙疏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重型機車後竊取之,供其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6日17時10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攔檢時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欄一、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謝凱欣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9618894號函暨往來印鑑暨資料卡、掛失存摺之紀錄、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97號卷第12-17頁、第30-6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此等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之者,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接受他人所給付之代價,而提供帳戶供人匯款,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無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益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顯悖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有幫助他人以詐騙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又就事實欄二、部分,除據被告自白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邱忠 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刑案查訪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69號卷第18-26頁)在卷可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年紀尚輕,並有工作能力,不思正途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仍短於思慮,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被告已於偵查、審理期間坦承其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供該不明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