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4月26日23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42.44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錄影採後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制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97年2月13日依上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庭,僅前於97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略稱:當初國道一隊執勤員警取締時,異議人就有異議,請裁罰單位提出裁罰證明等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4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42.44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攔停舉發受處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丙○○、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丙○○:提示本件舉發單,是否你所舉發?)本件是我填單告發,當時由我與甲○○警員一起在現場攔查舉發」、「(問丙○○:請說明舉發過程?)當時我與甲○○警員於國道一號南下42公里處巡邏,發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變換車道前均未使用方向燈即直接變換車道,當時晚上十一時許,我們沒有開啟警用燈,即尾隨其後以車上攝影機記錄其未打方向燈違規變換車道之過程,本件受處分人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之次數超過3次以上,我們認定其有違規,並非一時疏忽所致,有當庭庭呈之錄影光碟一片可資證明」、「(問丙○○:當時視野如何?)當時天候、視距及路況均正常,視距可達500公尺以上,且受處分人車輛就在我們前方,可以清楚辨識受處分人車輛當時的狀況」、「(問丙○○:受處分人有無發現後面有警車尾隨?)因為晚上我們沒有開啟警用燈,所以受處分人只能看到後車車燈,沒有仔細查看,應該無法發現有警車尾隨」、「(問甲○○:你當時是否與丙○○警員一起於現場執勤舉發?)是的」、「(問甲○○:如可認定受處分人確實有任意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達3次以上之情事?)我們巡邏車跟在受處分人車輛後面,第1次發現受處分人車輛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我們便尾隨其車後開始以車上錄影方式存證,繼續發現受處分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因其次數達3次以上,我們才進行攔查舉發,且受處分人車輛當時方向燈均無故障,因為當我們將其攔查時,受處分人車輛停下來後,其4個方向燈均能正常開啟」等語綦詳(見97年5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參諸證人丙○○、甲○○警員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丙○○、甲○○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證人所提之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採證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內容,發現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42.44公里處,超過3次以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且前開執勤員警跟拍時,並未任意開啟警用燈,當無僅因員警開啟警用燈行車於後,即令受處分人誤認有緊急情況而須立即讓道之可能;再者,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受處分人前開空言異議,實無可採,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4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2月13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件附卷可考,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未到庭亦未舉證本件舉發有何虛偽、錯誤,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