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訴字第
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3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甲○○未知悔改,於97年1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5898公克),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號偵查卷第49、51頁)。而扣案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898公克),亦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查本案被告依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其已不符「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89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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