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被告詹文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207公克),經鑑定結果,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詹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11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件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為0.211公克,驗餘淨重為0.207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02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