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因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院為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遂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安排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但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於99年7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向基隆長庚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並向本院提出繳費之證據,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99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提出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據等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99年7月15日基院義99監宣日字第4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