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和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128號),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和助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和助於本院之自白,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件支票之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支票借他人週轉使用,於該他人屆期未匯入款項供兌現,一時失慮,而謊報票據遺失,以致陷他人受刑事訴追之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有心賠償被害人損害,卻乏資力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罹患惡性腫瘤之生活狀況,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