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1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97年度緩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15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9年4月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現已屆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被告所收受之賄款,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1,5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考。而被告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99年4月1日屆滿,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扣案之1,500元自應予以沒收。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