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有金錢借貸之糾紛。甲○○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晚間20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因金錢借貸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用原置放在車內之刮鬍刀刮傷甲○○之右臉頰,致甲○○受有右臉頰刀刮傷(約1.5×0.5×
0.5公分)之傷害,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向乙○○之左大腿,致乙○○受有左大腿挫傷瘀腫、右手瘀青及左手破皮之傷害。案經甲○○、乙○○均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業已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本件被告乙○○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業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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