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被告吳祥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70、2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的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8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①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④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③、④、⑤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1號裁定均予減刑,其中
①、②所示之各罪經減刑後再與③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至④、⑤所示之各罪經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年3月
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2樓之2其居處樓下,友人駛來停放之汽車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稍後,在上址居處內,以置入注射針筒且摻水稀釋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翌(1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址居處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在屋內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嗣並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吳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祥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一級》、3月確定《第二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殘渣袋1包,其內所餘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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