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自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自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自忠於民國104年6月26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下稱該超商),並於同日7時46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杜蕾斯 超薄衛生套1組(價值新臺幣209元),得手後放入其所身穿外褲口袋(聲請意旨誤載為外衣口袋,應予更正)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 陳世智 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有短缺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自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該超商店長陳世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1張、失竊物品種類相片1張及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且查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竟不知悔改,猶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然未能深切反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