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蔡龍泉 相對人 王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部分,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一五三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光弘 事務所103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6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333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而聲請人前雖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826,620元,惟聲請人業已陸續清償部分借款總計6,147,502元,現僅尚欠相對人8,173,498元未還,詎相對人仍以11,826,620元之債權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足見系爭執行名義確有消滅、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因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
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本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變價聲請人所有船舶或出資額(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並分配價金,就超過債權額8,173,498元部分,聲請人確可能因系爭執行標的已遭拍賣、變價、分配價金而受有無法回復損害,是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在其主張超過債權金額8,173,498元部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次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項聲明之訴訟價額應為3,653,12
2元(聲請強制執行金額11,826,620元-不爭執部分8,173,
498元=3,653,12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2、3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合計為
4年4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倘以聲請人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3,653,122元,則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791,510元【3,653,122元×5%×(4+4/12)=791,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791,510元。又其中8,173,498元之債權金額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僅爭執超過8,173,498元部分(即3,653,122元),故其聲請停止已清償借款3,653,122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