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洲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8時40分許(聲請書誤植為16時40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前,見 呂婉蓉 於該址前所經營之檳榔攤已打烊,即徒手將檳榔櫃抽屜卸下,伸手進入檳榔櫃欲竊取香菸之際,為上址房客TRANNGOCSON(越南籍,中文姓名: 陳玉山 ,下稱陳玉山)發覺,高國洲因心虛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旋經呂婉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高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婉蓉、證人陳玉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尚未竊得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實際竊得財物即遭查獲,再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