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O四三號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又入所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二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平均每個月施用一次,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九分許、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以毒品列管人口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二分許、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編號CH二OO三CO四二三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編號KH二OO四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O四三號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又入所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二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為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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