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規車種為小型車,超速超過20公里,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5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74.4公里處,經雷射測速儀測定行車速度達135公里,為警攔停並以違反該路段速限110公里即超速25公里為由,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於98年4月1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略稱異議人)在98年3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載著家人北上善化,約在下午3時45分時,異議人前方、右方外車道均有車輛行駛時,見前方路肩測速照相桿旁之警車揮舞紅旗,本以為攔檢前車或右方外車道小客車,不知何故數分鐘後即被警車攔下,員警查詢異議人資料後即指出雷射槍上的數字135,並稱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惟異議人皆依規定速限110行駛,且行進中遠看就發現有測速照相桿及警車,並沒有超速的道理,況僅憑目視瞄準目標,本即有誤判之可能,射擊瞄準某處,豈會一定打中該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4月15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依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於同年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異議狀,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有送達證書、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路段
速限為110公里),並經警以雷射測速儀鎖定後攔停,由警方會同異議人檢視測速儀顯示車速為135公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8年4月8日公警五交字第0980570269號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坦認,首堪認定。
㈢又本件舉發員警 鍾維光 當日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係KUSTOM牌PR
PLASER型PL23312號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甫於97年12月16日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迄98年12月31日,有田寮分隊雷達測速設備例行性檢測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我國專責機關檢驗合格,且該儀器測速時間為98年
3月14日,亦在上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內,足認本件逕行舉發時,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操作功能應屬正常且具備測速之準確性無疑。又本件雷射測速儀器,其測速原理、使用方式,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操作方式係值勤人員手持雷射槍瞄準同向後方來車,雷射槍如類似手槍扳機設計,以食指扣扳機時發射雷射光束瞄準受測目標車輛,雷射槍螢幕會顯示紅色光點並瞄準車輛引擎蓋或水箱部分,此時螢幕上會顯示車輛行速及測量距離,如測得超出該路段速限之車輛,食指放開扳機,則相關數據會鎖定並顯示於螢幕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8年4月8日公警五交字第0980570269號、98年
5月25日公警五交字第0980503090號函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鍾維光之證述相符,是雷射測速槍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本具有可於極短時間內完成,且測得數據具有高度準確之優點,因而,當員警以雷射測速槍紅色光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該單一車輛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及施測者之距離,縱有他車前後行駛、雙排併行,其偵測並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抑且,基於雷射測速儀係應用物理學之簡單事實「光速比車速快很多」,瞄準、擊發至回傳數據之過程較車輛行進速度為快,自與一般當兵之射擊明顯有別,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回函表示:雷射槍測速器瞄準後擊中非瞄準車輛之機率為零(見卷附該單位98年6月9日公警五交字第0980503309號函),自有所據。異議人一再質疑雷射槍測速器可能發生射擊後準確性有誤之問題,應係未知雷射槍測速器原理而生之誤認,要非可採。
㈣異議人固另以當日雷射槍測速器螢幕上僅顯示測得之車速,
並無被瞄準車輛之影像,因而質疑該車速並非自其駕駛之小客車所測得云云,惟道路交通違規常偶發於瞬間,本難以期待所有違規情事均能有影像存證,而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之不同,就現有證據及其他客觀情狀加以斟酌判斷,認定事實。本件舉發警員鍾維光於調查程序中證稱:我在扣扳機的時候,我可以在視窗中很清楚看到射擊是哪一台車,螢幕上有一個紅點,可以針對要測的該部車的車速,紅點打在該部車車上,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等語,是員警在使用雷射槍測速器進行瞄準時,既得以清楚觀看到被瞄準車輛,在視覺記憶停留的短暫時間內立即進行違規車輛之攔停,應亦無錯攔非違規車輛之虞,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500元、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