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98年3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3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警員執行公務時當場侮辱警員,其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