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猷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相關記載。
二、附記說明:
(一)本件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不服,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是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法律上並無調查證據之機制設計,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於法不合,本不應准許。
(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要求被害人下跪道歉乙事,供認不諱(偵卷第7、101頁),而強要他人下跪道歉,乃極盡屈辱、損人尊嚴之事,被害人若非遭心理壓制,恐受生命、身體危害,實無自動配合之理,是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應可採信,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
(三)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妨害自由前科,卻不知謹慎自持,於本案僅因細故,竟持槍強要被害人下跪道歉,嚴重屈辱被害人人性尊嚴,且被害人又未成年,身心調適能力不若成年人,在法律上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法律上亦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及其他本案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