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苗秩字第85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吳愉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度10月4日栗警偵字第10000234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愉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30日20時25分。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133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意圖得利,向執勤
便衣警察 鄧文桂 拉客,表示可以每次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鄧文桂之職務報告書。
(三)現場採證照片2張、扣案保險套1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