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俊華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等前科,並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緣其於100年2月16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崇德八路方向行駛,途經昌平路二段18-32號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及路旁欲徒步穿越道路之 陳昺昇 ,致陳昺昇受有臉、頭皮之擦挫傷、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洪俊華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俊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昺昇於警詢中證述情相符,復有警察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損壞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行(一)、(二)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陳昺昇達成和解,賠償陳昺昇新臺幣6600元,陳昺昇已原諒被告本案犯行,業據被害人陳昺昇到庭明屬實,並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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