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吳承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2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吳承軒(下稱聲明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而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檢察官未給予聲明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否准聲明人就本案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聲明人向苗栗地檢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嗣經觀護人多次發函、口頭告誡聲明人,聲明人均未於履行期滿前履行完畢,僅履行11小時義務勞務,後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因而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聲明人遂於113年8月21日到庭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苗檢熙戊113執再205字第1130022256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聲明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56號、113年度執字第1101號、113年度執再字第205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明人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聲明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本案函文所載內容,可見檢察官係審酌聲明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無故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補足應履行時數,因認聲明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為由,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否准聲明人於113年8月21日當庭所提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於程序上,確已參酌聲明人當庭就其個人特殊事由所陳述之意見,是檢察官於作成本案函文之裁量時,其判斷過程所踐行之程序尚無違背法令。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須負扶養照顧責任、家庭經濟狀況等家庭因素,其患有疾病,身體健康情況欠佳等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勞動之認定無涉。聲明人以其健康、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於程序上,確已參酌聲明人當庭就其個人特殊事由所陳述之意見,並在綜合考量前述事由後,認聲明人有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成否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從而,聲明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