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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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VANDUONG(中文名:張文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名:張文揚,下稱張文揚)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與新興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而欲左轉進入新興路之際,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胡乃蓉 ,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本案機車即與乙○○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皮、腹壁及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二、詎張文揚已知悉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取得乙○○同意,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張文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⒋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光碟)。
⒌被告居留證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之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末之查詢資料)。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過失傷害之加重條件,如犯過失傷害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過失傷害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準此,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雖同時構成複數之加重規定,惟仍僅構成一過失傷害罪,併此說明。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本案偵查檢察官洪期榮未經訊問被告,而就犯罪事實一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臻允洽,並且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而供被告充分行使辯護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上開所犯兩罪,分屬過失犯與故意犯,犯意自屬有別,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行近人行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送宣傳,且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本案駕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且與其未考領我國之駕駛執照、從而欠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據此,本院認為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其本得選擇為告訴人呼叫救護車求援並留下聯絡方式,以阻止後續損害擴大,惟其竟因失聯移工身分、擔心為警追查,即為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其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情節、肇事逃逸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安全帽工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未成年之弟弟妹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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