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秀英 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秀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1,251,977元,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間曾向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113年4月23日調解時全體債權人皆未出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約1,251,977元,且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全體債權人於調解日皆未出席,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可憑(見調解卷第12、153-15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調解時之查報,及聲請人自行陳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總債務數額(包含勞工保險局表示不參與更生之債權62,116元,及聲請人積欠和潤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下述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211,680元,暨聲請人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以其如下述機車所擔保之債權約40,085元),合計約1,366,09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37-4
2、82、85、97、101、149頁、本院卷第79、87、99、101、
105、125、133、13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任職於○○○○飲食店(○○○○○館),工作時
間為每日下午5點至晚上9或10點,1個月平均工作24日,時薪185元,此部分月收入約22,200元,加上伊打算去兼差跑Uber外送,或拉長伊在上開飲食店之工作時間,伊每月收入總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跑外送之性質所評估(見限閱卷第9-13頁),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30,000元為適當,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約1
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共計20,0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母親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23-29頁),及聲請人母親現年00歲等情(見調解卷第17頁),因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且依聲請人所陳其母親僅有一張保單,解約金為214,271元,但其上有保單質借本金187,000元,每月僅有2,000元之老人年金(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提出其母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質借繳納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支出並無不合,且其主張開銷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負擔扶養二分之一(與姊姊分擔扶養責任)之1.2倍即25,614元(見本院卷第197頁),應為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個人加計母親扶養費,總計:20,000元,洵堪認定。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0,000元觀之,賸餘約10,000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總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366,091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000元所計算,尚須約11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366,091元÷10,000元÷12月=11.4年),且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103年出廠之機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限閱卷第11、1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志微